(2015)山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窦青元与许合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窦某某,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888),婚后未育子女。因婚后感情不牢固,缺乏应有的沟通与信任,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8月,原告搬出租房另住。2015年9月22日,被告带闲散人员5人到原告租房处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原、被告间已无共同语言,不能正常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均已超过50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互给各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利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