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道生与黄勇,潘仲伍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生,黄勇,潘仲伍,张如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黄道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被告潘仲伍,男,汉族。被告张如国,男,汉族。原告黄道生与被告黄勇、潘仲伍、张如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仲伍参加2015年10月20日的庭审;被告张如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生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合伙承包铁矿开采事宜。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与剪小龙签订《铁矿开采协议》,剪小龙将武川县瑞鑫矿业公司三号矿体的铁矿开采工作承包给原、被告。原、被告合伙约定承包开采铁矿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均等的原则,由原、被告平均投资、平均受益的办法,第一期合伙投资所差的资金由原告负责借款,该借款原、被告四合伙人平均承担本息。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合伙采矿期间的具体分工。合伙期间,被告黄勇出资20万元,原告与被告潘仲伍各出资10万元之外,其余转让费和采矿所需材料、工资等其他合伙费用合计约50万元,都由原告借款垫付。铁矿在合伙承包开采后不久,因资源短缺和开采手续不齐全等原因该铁矿已实际倒闭,导致承包进场实际施工将近两个月后停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三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并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将原告借用的前期合伙等投资款本息给付原告,三被告一直推诿,导致至今无法结算。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对原、被告就武川县瑞鑫矿业公司铁矿开采合伙承包进行清算,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全部投资款由原、被告平均承担;2、依照合伙协议平均承担投资款的约定,判决三被告就合伙期间原告垫付的全部投资款共计622500.00元依法立即支付给原告,其中由被告黄勇支付107500.00元、由被告潘仲伍支付207500.00元、由被告张如国支付307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47500.00元)。被告黄勇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应该给原告的就给。被告潘仲伍辩称,认可600000.00元的保证金和100000.00元的转让费用。104000.00元的材料费用不清楚,其他的支出也不清楚,不认可。被告张如国未答辩。原告黄道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铁矿开采协议书》、《采矿协议书》。拟证明,(1)2012年,原、被告四人商议决定在内蒙古武川县合伙承包铁矿,于2012年10月9日与剪小龙(以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的名义)签订铁矿开采协议,剪小龙将该公司的铁矿开采中的三号矿体承包给原、被告开采;(2)原、被告按照先前合伙承包铁矿开采的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补充签订《采矿协议书》,由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三号矿体的开采,四人平均投资,平均收益,第一期投资由原告借资,四人共同承担本息的归还;(3)合伙协议对合伙分工作出明确约定。2、缴纳转让费100000.00元和保证金600000.00元的收据、支付材料费104000元收据、黄道生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收据两张、黄勇房屋租赁协议及支付王国汉、黄坤、雷宗元借款利息收据,拟证明:(1)原、被告支付袁开浪100000.00元转让费和剪小龙6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后开始实际共同进场采矿;(2)在合伙承包开采过程中,经合伙人张如国、黄勇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核对,原告共计借钱垫付工资和材料款共计104000.00元;(3)合伙开采停工过后,原告支付刘湘的房租5000.00元,在嘉禾宾馆支付住宿费3040.00元,共计8040.00元;(4)黄勇支付施法威的房租共计8400.00元;(5)原告于2012年10月借王国汗本金1000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共计8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借黄坤本金1000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共计64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借王国汗、雷宗元本金300000.00元,至2015年6月8日两次支付利息共计1920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336000.00元。按照约定的实际前期出资总额是1232840.00元,人均307500.00元,减去黄勇支付的200000.00元,黄勇还应支付107500.00元。减去潘仲伍支付的100000.00元,潘仲伍还应支付207500.00元。减去张如国投资的井架60000.00元,张如国还应支付247500.00元。被告黄勇、潘仲伍、张如国未举证。在庭审中,原告黄道生的举证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勇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潘仲伍认可10万元的转让费和60万元的保证金,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开采铁矿,于2012年10月9日与剪小龙签订铁矿开采协议,剪小龙将武川县瑞鑫矿业公司三号矿体的铁矿开采工作承包给原、被告四人。2012年10月20日,原告黄道生与被告黄勇、潘仲伍签订《采矿协议书》,约定平均投资、平均收益的办法,并对原、被告四合伙人进行了分工。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黄道生投入504000.00元,被告黄勇投入200000.00元,被告潘仲伍投入100000.00元,被告张如国投入60000.00元(张如国投入井架,原告认价6万元),四合伙人共计投资864000.00元。原、被告合伙至今,其合伙关系尚未终止。现原告与被告就投资款的承担争讼,致本案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四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合伙事务的投入应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由各合伙人平均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举证,故对原告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照协议平均承担合伙期间的投资。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投资为864000.00元,原告黄道生与被告黄勇、潘仲伍签有《采矿协议书》,约定了“平均投资、平均收益”的原则,被告张如国虽然未在该《采矿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如无其他约定亦应按此原则承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864000.0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负担,即每人承担216000.00元。被告黄勇出资200000.00,还应支付原告16000.00元,被告潘仲伍出资100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6000.00元,被告张如国出资60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56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道生16000.00元;二、限被告潘仲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道生116000.00元;三、限被告张如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道生1560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4712.50元,由原告黄道生负担2309.13元,被告黄勇负担144.20元,被告潘仲伍负担961.35元,被告张如国负担129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光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颖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