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再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再终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路。组织机构代码48641008-4。法定代表人:李永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东方景苑8-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1226-2。法定代表人:郭钟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炯。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三人:万伦霞。原审第三人:万晓丽,万伦霞之。原审第三人:管辖,万伦霞之子。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巢湖市房产局)与被申请人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房公司)、原审第三人万伦霞、万晓丽、管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安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7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巢湖市房产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巢湖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申请人安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炯、郑先林,原审第三人万伦霞及其与万晓丽、管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房产局诉称:我局在巢湖市卧牛新村南路原84号现43号有一处46.09平方米的直管公房。安房公司取得了相关手续对该区域进行开发。2011年下半年,安房公司在没有通知我局,也没有和我局签订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我局46.09平方米的房屋拆除。事后我局多次找相关部门和安房公司进行协商,然安房公司总是找出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请求判令:1、安房公司赔偿巢湖市房产局被拆的46.09平方米房屋的经济损失或签订房屋安置协议;2、安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房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07年始就开始对该区域进行拆迁,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巢湖市房产局是知情的。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巢湖市房产局没有及时进行申报。本案讼争房屋的位置就是第三人所在的位置,此处房屋面积包含在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第三人万伦霞、万晓丽、管辖辩称:安房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安置在第三人名下不是事实。安房公司在拆迁前去第三人处进行过两次丈量工作,丈量结果是246、247平方米。本案讼争的房屋因为门锁着没有进行丈量。安房公司第三次最终测量时说给第三人安置250平方米房屋,第三人虽当时没有对房屋面积进行确算,但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安置给第三人。一审认定:巢湖市房产局在巢湖市卧牛新村南路原84号现43号有一处46.09平方米的直管公房。2007年9月,安房公司委托居巢区卧牛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区城进行拆迁。2012年5月,该卧牛新村南路43号房屋已被安房公司拆除,但安房公司未对巢湖市房产局进行安置和补偿。后巢湖市房产局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安房公司赔偿其被拆的46.09平方米房屋的经济损失或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案在一审期间,根据安房公司的申请,一审依法追加万伦霞、万晓丽、管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巢湖市房产局作为巢湖市卧牛新村南路**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对该处房屋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安房公司在未对巢湖市房产局进行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将巢湖市房产局的房屋予以拆除,损害了巢湖市房产局的合法权益,故巢湖市房产局要求安房公司予以安置补偿,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安房公司虽辩称因第三人万伦霞、万晓丽、管辖对本案诉争的卧牛新村南路43号房屋主张了权利,将该处房屋安置给了第三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诉讼的房屋是否包含在第三人的安置房屋面积之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已拆除的属于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卧牛新村南路43号面积46.09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安置补偿;二、驳回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巢湖市安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房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开发的原染织厂区域属巢湖市旧城改造项目,属巢湖市政府重点工程。为确保该重点工程的顺利实施,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居巢区原染织厂区域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主要负责该区域的拆迁工作,指挥部组织人员分组上门洽谈、丈量、签订协议及拆除房屋等,故巢湖市房产局的涉案房屋并非我公司拆除。该房屋拆除后,由本案第三人主张了权利,并实际已由第三人享有补偿安置,我公司并未从中占有获益。巢湖市房产局因未及时主张权利,故未获得安置补偿。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巢湖市房产局辩称:安房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时未与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涉案房屋实际系安房公司委托了巢湖市卧牛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安房公司现上诉称涉案房屋不是其拆除与事实不符。安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万伦霞、万晓丽、管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当中,安房公司二审中对其系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无异议。因安房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巢湖市房产局就涉案房屋的拆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巢湖市房产局申请再审称:巢湖市房产局与安房公司之间非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巢湖市房产局提起的是物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补偿安置协议争议之诉。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的情形,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维护巢湖市房产局的合法权益。安房公司辩称:原二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万伦霞、万晓丽、管辖一致辩称:原二审裁判正确,涉案房屋没有安置在第三人名下,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于原二审。本院认为:安房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巢湖市房产局就涉案房屋的拆迁,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巢湖市房产局就双方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二审裁定驳回巢湖市房产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巢湖市房产局申请再审认为该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予受理案件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7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亚明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汪仁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思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