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俊、吴小华与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13号原告王俊。原告吴小华,系原告王俊之妻。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吴小华诉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无争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7月27日;二、房屋地点:“xx”住宅小区第G-1幢2单元24层1号;三、已付购房总价款:558,728元;四、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五、“xx”住宅小区尚未完成建设,不能交付;六、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起始日:2013年12月31日;七、计付违约金的天数:1、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截止立案之日),共654天;2、自2015年10月16日计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八、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已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二;九、至立案之日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73,081.6元;十、已领取延期交房违约金:13,633元;十一、至立案之日还应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9,448.6元。本院认为,涉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直至本案诉讼中,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仍未完成项目建设,不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对违约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其表示暂无能力支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俊、吴小华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59,448.6元(已扣除原告领取部分);二、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王俊、吴小华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58,72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原告王俊、吴小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7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