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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何某、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吴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韩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广南县。被告何某,男,1985年12月1日生,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未到庭)被告吴某某,男,约40岁,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未到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何某未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两被告从红河众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得位于屏边县各乡镇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工程后,两被告以150元/天雇请原告为其做工,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6日停工,其间,两被告仅给过原告回家过年的路费,其余工资两被告以其资金管理出问题为由,暂时无法给付,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工资2625元,承诺同年7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到期后,两被告不诚实守信,不按承诺付清原告工资欠款,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总是以没有钱拒绝给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2625元及利息(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工资欠条一份。原告欲以证明两被告欠其工资2625元的事实。原告列举的两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又不提出抗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及两被告欠原告工资2625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何某、吴某某与红河众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屏边县各乡镇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工程后,两被告以150元/天雇请原告韩某某为其做工。2014年5月19日,两被告以其资金管理方面出问题为由,暂时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出具欠工资2625元,并承诺当年7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承诺付清原告工资欠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韩某某以两被告拖延拒付工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吴某某给付工资欠款2625元及利息(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吴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两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625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两被告逾期至今未给付,两被告不按承诺时间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两被告逾期占用原告劳务工资欠款时间较长,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2625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26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一至三年期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徐发言审判员 侯应& # xB;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雪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