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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栾涛与栾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涛,栾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栾涛。被告栾述。原告栾涛与被告栾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述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涛诉称,被告栾述强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两次借款被告栾述强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述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栾述强向原告栾涛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栾述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栾涛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栾述强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栾述强向原告栾涛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栾述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栾涛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用2个月栾述强2013、7、18号”。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栾涛与被告栾述强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栾述强偿还两笔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因未及时归而还引起纠纷,故被告栾述强应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栾述强应承担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栾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述强偿还原告栾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栾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秋 霞审 判 员 张 新 国人民陪审员 宋 世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燕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