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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际铭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际铭,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4224号原告李际铭,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现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腾家营村腾飞小区。原告李际铭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际铭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签订了《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预订(尊荣)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预定购买金20000元,向被告购买养老服务并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购买金。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及时将购买金退还原告也未支付应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退还。被告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3.33元(截止2015年7月末);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违约金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组证据:证据1、《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预订尊荣养老合同》,证明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证据2、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李际铭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签订了《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预订(尊荣)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购买金20000元,向被告购买养老服务并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居住且消费过程中,若未居住或消费,三年后可退回预订金。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交购买金的8%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预定金20000元,但未入住。被告至今未退还预定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3.33元(截止2015年7月末);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违约金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际铭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之间签订了《预订(尊荣)养老服务合同》,但原告并未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订金,故对原告要求退还预订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此支付利息2583.33元,因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6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际铭返还购买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际铭违约金人民币1600元;三、驳回原告李际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