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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9时45分,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冀J×××××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任丘市燕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号牌为冀J×××××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4.39mg/100ml。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元。同日,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作出冀中渤公(交二)行罚决字(2015)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行政拘留七日;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接处警录像、当事人提取血样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274.39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酒精含量超过每百毫升200毫克,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行政机关已经给予郭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元,依法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罚款一千元已折抵部分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