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剑与柏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柏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5140号申请执行人吴剑,男,1971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柏战,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吴剑与柏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58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柏战给付吴剑借款七十五万元(自二零一五年一月始至二零一六年三月止每月给付五万元,每月给付时间为当月二十八日前)。二、如柏战违约,柏战则于二零一六年四月底前给付吴剑违约金十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吴剑负担四千零九十五元(已交纳),由柏战负担四千零九十六元,于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吴剑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柏战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51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