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与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118号原告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春潮路39号。法定代表人傅昌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南环路南侧(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洪祖文。原告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诉被告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3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荣发、高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10月29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锦纶,并对产品的等级、单价、交货时间及数量进行约定;货到45天付清价款,合同终止或解除,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应在此日之前结清欠款。原告按约履行发货义务。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价款2984035.41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2014年11月,双方终止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累计尚欠价款3357577.12元,被告于2015年2月陆续支付795020.08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40万元,尚欠2162557.04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62557.0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3月30日以价款2562557.04元为基数;此后以价款2162557.04元为基数)。被告鸿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付款凭据及收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62557.04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价款2162557.04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3月30日以价款2562557.04元为基数;此后以价款2162557.04元为基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4元,由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