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730号原告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军人。被告王某,男,汉族,河南省灵宝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军人。被告郭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军人。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郭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18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对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但被告王某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由被告郭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对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齐某借款5万元,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某对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维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