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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马安民,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不甚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而共同生活时间短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8月1日原告坐月子期间,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家人一味维护被告,原告便被迫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孩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及被褥六床);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长,相互比较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即便被告婚后得知原告系二婚,但被告仍然重视这段婚姻,对原告持宽容态度,二人虽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有大的矛盾,更未分居,双方有和好之可能,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第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仅有饮水机一台及被褥六床,其他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外,被告为结婚举债20万元,应由原告返还彩礼90000元,并赔偿被告其他损失500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清单三页,欲证明被告为结婚花费巨大;二、大荔县安仁镇伏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彩礼部分仅有被告陈述,原告未经手,具体数目不清楚,被告陈述内容不真实,清单上的其他花费项目系被告添置家用,且清单书写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不可能了解被告家庭欠债情况,如若为被告结婚有所举债,亦应为被告父母的债务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仅为被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加之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因证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相互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此为家庭生活之常态,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认定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携手创造家庭生活财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秋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