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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继华与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王继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华,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亚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卫萍,被上诉人王继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业、韦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淄博亚啤公司系原淄博啤酒厂、原亚洲啤酒(淄博)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21日设立的合资公司,后变更为香港法人独资企业。经淄博亚啤公司申请,淄博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核准其提前解散。2014年5月22日,淄博亚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清算组制定的员工补偿方案。王继华系淄博亚啤公司职工,已于2013年10月退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淄博亚啤公司提前解散的申请是否得到审批机关核准以及核准的时间;审批机关核准企业解散的时间是否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淄博亚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继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1、淄博亚啤公司提前解散的申请是否得到审批机关核准以及核准的时间。淄博亚啤公司辩解其解散申请只是得到审批机关初步同意,并未得到核准。王继华认为,不论审批机关以何种形式发文,其同意淄博亚啤公司提前解散的文件即为核准文件。经查,淄博亚啤公司于2013年申请提前解散,审批机关淄博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关于初步同意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提前终止解散清算的函》,初步同意淄博亚啤公司提前解散。本案中,淄博亚啤公司系香港法人独资企业,其解散事宜应当适用的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修订)第八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第七十二条“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2008年5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四、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参照外资企业管理的香港独资企业的解散程序中,不存在所谓的初步批准与正式批准,审批机关同意其解散的文件即为核准文件,该文件的落款时间即为核准时间。本案的核准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2、审批机关核准企业解散的时间是否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王继华认为,审批机关核准企业解散的时间即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故本案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淄博亚啤公司认为,企业提前解散只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劳动合同并不因单位解散而即时终止,应由用人单位根据清算进程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送达之日劳动合同终止。并认为在本案中,淄博亚啤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书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因王继华于2014年3月28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体系化的解释,上述终止事由均导致劳动合同即时终止,故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亦应解释为即时终止。此外,《山东省劳动合同操作指南》(鲁人社字2010第88号)第四条第七项亦规定,“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另一方面,如果因用人单位解散不能即时终止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根据清算进程决定终止的时间,则劳动关系会因清算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种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综上,本案审批机关核准淄博亚啤公司提前解散之日即为淄博亚啤公司与王继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此时,王继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淄博亚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继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淄博亚啤公司应当依法向王继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的标准,王继华认为应当适用《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补偿方案》的标准补偿,而淄博亚啤公司认为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而不能按照职工补偿方案计算。经查,《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补偿方案》中规定,“本方案的适用对象为截止到合同终止日与淄博亚啤存在劳动关系的全体员工……不包括此前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及已离职人员”,淄博亚啤公司主张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而此前王继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补偿方案。因本案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已确定为2013年9月12日,淄博亚啤公司提前解散之时,王继华仍是淄博亚啤公司职工,应当依法获得补偿。淄博亚啤公司的补偿方案将王继华排除在外,违反法律规定,对其适用范围予以纠正。虽然补偿方案的适用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中的补偿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故应当适用于包括王继华在内的全部职工,对王继华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补偿标准规定:职工在岗期间的补偿标准为每月2953.20元,不在岗期间的补偿标准为每月2214.90元;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凡从其他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过组织调入人员的企业工作年限可以和本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需要有调动凭证。本案中,王继华于2011年3月4日办理内退手续,至2013年9月12日,不在岗工作年限应当按照2.5年计算。关于在岗工作年限,相关档案材料和调动手续证实,王继华于1981年4月在山东淄博瓷厂参加工作,后于1992年12月调动至淄博啤酒厂,故王继华在岗工作年限应为1981年4月至2011年3月4日,为30年。王继华主张按照29年计算在岗工作年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计算标准,淄博亚啤公司应当向王继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1180.05元(2214.90×2.5+2953.20×29)。综上,王继华要求淄博亚啤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180.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淄博亚啤公司辩解不应当支付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王继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1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被上诉人退休。故被上诉人退休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2、原审认定审批机关核准上诉人提前解散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日也并非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清算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公司注销前劳动合同并不必然终止;3、原审按照《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补偿方案》的计算标准判令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错误,原审认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早于上诉人公司的补偿方案时间,按照补偿方案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错误;4、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前解散程序已获审批机关批准错误,上诉人提前解散程序尚未获得批准,只是初步同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继华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批机关作出核准解散的日期即为企业的解散日期,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已经提前解散,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视为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当按照《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前,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获得补偿,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排除在补偿之外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及调入上诉人单位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实际工作年限并无不当;3、上诉人提前解散程序已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初步批准与正式批准的程序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提供淄博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同意淄博亚啤有限公司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函》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决定提前解散的事由已经消失,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继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企业在提前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审批机关还有权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并称上诉人实际亦未停止清算、恢复经营。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该证据,并主张其收到该证据的时间为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不属于一审期间无法提供或无法获取的证据,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并未按照该函的要求恢复经营,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提供的函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王继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系香港法人独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企业因经营不善等问题决定解散的,应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本案中,淄博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了《关于初步同意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提前终止解散清算的函》,初步同意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提前解散。此后,上诉人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并于2014年5月22日,经淄博亚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清算组制定的员工补偿方案。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根据该员工补偿方案向其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人员支付了相关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9月12日淄博市商务局作出核准解散的文件后,已处于企业终止状态,否则不会进行清算并支付员工相关经济补偿。这也符合审批机关作出核准解散的日期为企业终止日期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企业终止的,劳动合同亦终止。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主张在被上诉人王继华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12日审批机关核准上诉人解散之时。而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继华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此时尚未达到被上诉人王继华的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系上诉人单位提前解散,而非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清算组制定的员工补偿方案,是基于上诉人提前解散,企业终止而制定的,针对上诉人终止时与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该补偿方案的通过时间,不影响事实上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的劳动者范围。被上诉人王继华在上诉人提前解散时,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补偿方案》的补偿范围。原审按照该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确定上诉人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按照补偿方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