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聚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女。因涉嫌盗窃2015年8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路南文北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评估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100元。被告人饶某某是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执行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饶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所谈话教育记录、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的领条各一份、陈某某提供的购买上海永久牌小巴士三轮车发票及保修卡、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四张、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告人饶某某在戒毒期间自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以被盗赃物已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平安审 判 员 董晓华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