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康纪德与都江堰市天乙捷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纪德,都江堰市天乙捷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康纪德,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都江堰市天乙捷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壹街区。法定代表人李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康纪德与被告都江堰市天乙捷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乙捷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爱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纪德、被告天乙捷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纪德诉称,原告于1996年开始在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担任安装维护工人,2002年该公司为其购买了3个月的社保。2006年2月由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结算,将原告另聘为被告天乙捷迅公司安装维护工人,但是未将社保正式转入该公司。被告2015年4月29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辞退原告,但拒绝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2015年6月2日,原告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仲裁委于同年8月4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且被告未提前通知也未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也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共计73252.03元。2、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辞退》决定,但工资只发到2015年4月20日。故被告应补足原告9天的工资共计1156.6元。3、仲裁委在仲裁期间,在原告证据充分而被告无任何直接证据且未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或被告申请,该证据也不属于劳动者无法提供的证据,则决定另行给被告举证期限十日,而后仲裁委也未将被告所补充的证据通知原、被告重新开庭进行质证,造成原告至今仍对被告新提交的证据一无所知。综上,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显失公正,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补足9日工资1156.6元及支付经济赔偿金73252.03元的义务。被告天乙捷迅公司辩称,1、原告是2006年2月份正式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所以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2015年4月14日20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休息室看电视,由于原告在酗酒后工作疏忽、安全意识淡薄,引发“4.14”火灾事故,并且在火情初发时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火灾扩大,加之未及时向公司相关领导报告且未拨打消防电话,延误了火灾初期扑救的有利时机,最终导致火灾迅速蔓延,造成被告公司直接及间接损失达3万余元。为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被告公司内部制定的《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康纪德作辞退处理。因此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并非违法解除的,而是有依据的。2、关于原告要求的9日工资问题:“4.14”火灾事故后,被告公司就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因为当时原告的状态不好,但是公司还是把工资发到了20号,但20号过后因为原告的工作由其他工作人员任丹(也是原告工作组的组长)在做,所以公司就把这个钱发给任丹。3、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合法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是提交了全部的证据材料,只是当时因为公司要留底,要求复印这些材料,且复印还缴了费的。综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纪德于1996年起在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担任安装维护工人,后与该公司买断工龄,并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天乙捷迅公司担任安装维护工人,双方陆续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维修工作(岗位),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发放工资方式为每月5日(原告)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无房居住,在被告单位领导同意下在该单位休息室隔出一间房屋进行居住。2015年4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独自一人在被告单位时,其所住隔房的另一侧房屋内发生火灾,他人报警后,119火警出警后将火扑灭。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康纪德辞退处理的决定”,载明:“2015年4月14日20点30分左右,公司员工康纪德在休息室看电视,由于该同志在酗酒后工作疏忽、安全意识淡薄,引发“4.14”火灾事故。在火情初发时,该同志未能及时采取扑救措施,丧失了阻止其扩大成灾的机会;加之未及时向公司相关领导报告且未拨打消防电话,延误了火灾初期扑救的有利时机;最终导致火灾迅速蔓延,在火势即将蔓延至有线电视播控机房、呼叫中心时,所幸消防官兵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情控制,未影响全市有线电视用户正常收看电视节目,未造成重大安全播出责任事故。但该事件给公司企业形象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同时给公司造成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免职或辞退。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4.14”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康纪德作辞退处理。”。原告康纪德在收到该决定后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06年2月至今(9年零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共计73252.03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9天即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工资1156.6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2月至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6626.02元。仲裁委于同年8月4日出具都劳人仲委裁(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解出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申请人康纪德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对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委裁(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的所有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补足9日工资1156.6元及支付经济赔偿金73252.03元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康纪德在被被告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前12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7.25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20日止,之后被告未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成都银行交易回单、《关于给予康纪德辞退处理的决定》、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委裁(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编号为JX024号劳动合同一份、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康纪德于2006年2月起即入职被告天乙捷迅公司,双方并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2、关于被告天乙捷迅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原告在2015年“4.14”火灾事故中未及时采取扑救措施,未及时向公司领导报告,未拨打火警电话,因而给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为由作出《关于给予康纪德辞退处理的决定》,被告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即“对工作过失责任人,视情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三)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免职或辞退。”,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2015年“4.14”火灾发生时间是在晚上8.30分左右,当时原告虽然居住在被告单位,但是该期间并非原告上班时间或值班时间,原告在火灾发生后虽未及时报火警,也未及时向单位领导电话报告,但这不并必然构成原告系工作过失,因此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被告公司的《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三条(三)项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应系没有合法依据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该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即“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即“……向其支付经济补充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即“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七条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3277.25元/月×9.5个月)×2=62267.75元。3、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21日至29日的工资1156.6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原告在2015年4月的工资被告已向其发放至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起原告并未上班并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足2015年4月21日至29日的工资1156.6元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天乙捷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纪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2267.75元;二、驳回原告康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天乙捷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爱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梦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