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斌与王桂珍、孙卫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珍,孙卫星,天长市凯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梁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星。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凯瑞工艺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斌。上诉人王桂珍、孙卫星、天长市凯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梁斌依据被告王桂珍、孙卫星共同出具有欠条起诉被告王桂珍、孙卫星、凯瑞公司,其中被告王桂珍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甘泉街道长塘村居庄组,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同泰花苑13幢401室均系本院辖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王桂珍、孙卫星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桂珍、孙卫星、凯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桂珍、孙卫星、凯瑞公司不服共同上诉称:梁斌与凯瑞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梁斌仅仅是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王桂珍、孙卫星与梁斌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凯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梁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斌依据王桂珍、孙卫星共同向其出具的欠条起诉王桂珍、孙卫星、凯瑞公司。由于王桂珍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甘泉街道长塘村居庄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同泰花苑13幢401室,该两地均系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王桂珍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驳回王桂珍、孙卫星、凯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至于梁斌能否以个人名义起诉;王桂珍、孙卫星出具欠条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均属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认定,亦无不当。综上,王桂珍、孙卫星、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