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x诉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王鹏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旭,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鹏程。原告王旭与被告王鹏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3年3月24日20许,被告王鹏程在建华区回民小区1号楼门市前清真手拉面因纠纷用木棍将原告王旭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鹏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旭经营清真手拉面馆,被告王鹏程经营奇祥斋拉面馆,两家面馆相邻。2013年3月24日,原告王旭和被告王鹏程在自家面馆门前烤串时,被告王鹏程和在原告面馆打工的王彦秋发生口角,王彦秋的丈夫张广新过去帮王彦秋,原告王旭过去拉架,被告把原告和张广新用木棍打伤。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程侵害原告民事权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648.16元有票据及医生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13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行业标准支持。交通费200元,数额比较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及复印费,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146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3513.12元、误工费6112.87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18.90元,共计26293.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