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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志民与王振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民,王振亚,靳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赵志民,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亚,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彦国,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民诉被告王振亚、靳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因二被告住址不详,无人签收,无法送达,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其他住址,而原告又明确表示不交纳公告费用,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