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德彪与马士层、刘育诚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彪,马士层,刘育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刘德彪,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士层,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育诚,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华,平邑县临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彪与被告马士层、刘育诚、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彪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诚、马士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9时15分许,马士层驾驶所有人为刘育诚的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仲村中学以南路段时,与顺行刘德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德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士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560元(含被告马士层垫付4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761.32元、生活补助费660元、复印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2020元,合计77858.8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刘育诚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在核实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无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另外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及交通费过高,伤残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马士层、刘育诚书面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涉案车辆已在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我们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马士层驾驶所有人为刘育诚的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仲村中学以南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刘德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德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下达了“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50509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士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彪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德彪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9560.86元、病历复印费13.50元及部分交通费,期间被告马士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刘某某,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与原告相同,现住平邑县城莲花山西路南、西环路西祥和家园3号楼2-101(根据其本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平房权证201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关于对刘德彪误工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彪)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30日,护理日为1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所有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经其本人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以“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5)第084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缴纳重新鉴定费和书面申请。另,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另提供山东圣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证实其自2015年4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折合日均工资为5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因车祸不能上班并停发工资。查明,被告马士层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育诚,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彪与被告马士层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责任进行了确认和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户籍性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其仍在从事保安工作,((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刘德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工作,应以城镇居民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提出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的理由,其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述理由的正当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和国务院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或败诉方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评估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上述分析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9560元(含被告马士层垫付4000元);2、生活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伤残赔偿金58444元;4、误工费1500元(30天×50元/天);5、护理费1761.32元(住院期间22天×80.06元/天);6、精神抚慰金1000;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8、车辆损失2020元;9、复印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76658.82元。关于赔偿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士层是车辆的使用人,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车辆的所有人刘育诚在事故中的过错,故应由被告马士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育诚不承担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此外,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作了如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育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马士层赔偿。对于被告马士层垫付的4000元,应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缴纳重新鉴定费和书面申请。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德彪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9560元(含被告马士层垫付应返还的4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损失2020元,合计122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限额240元)。二、原告刘德彪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76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交通费400元,合计63105.3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德彪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余额240元(超限额部分)、复印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553.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刘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刘德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