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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刘英才,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负责人:张大群,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才,男,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苗德义,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伊环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王坤,被上诉人刘英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负责人苗德义在未经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登记于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名下的已经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为其个人贷款与第三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四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虽经登记,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抵押合同无效,在四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也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而言,担保协议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属公司内部事务,不具有对外效力。且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及抵押登记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购车协议,原告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全部,并且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已经依法实际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履行办理车辆登记过户义务。在原审时当事人未提交(2014)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但第三人述称部分有(2014)伊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的相关内容。(2014)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经本院2015年11月12日第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