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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居民。被告郝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2008年7月2日在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自2010年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甲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沅陵县五强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郝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郝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2008年7月2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郝某甲(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0年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七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政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寰宇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