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寒溪水村草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永红。委托代理人:陈清才,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丰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华润丰诚公司与五华二建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RCDG2012007),该合同约定由华润丰诚公司供应混凝土给五华二建公司,并约定由华润丰诚公司将混凝土交付至五华二建公司承建的“东莞市东坑供电公司生产调度楼第一标”工程所在地。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五华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延迟超过七日的,华润丰诚公司有权要求五华二建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及费用,并要求五华二建公司赔偿实际损失;2.华润丰诚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五华二建公司承担。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华润丰诚公司已按约定向五华二建公司交付混凝土,且双方已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五华二建公司应依法依约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现五华二建公司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故华润丰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华二建公司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8445元;二、五华二建公司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8445元;三、五华二建公司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五华二建公司负担。五华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由于华润丰诚公司2012年9月份所供规格为C30的混凝土经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不合格,五华二建公司扣除了应付华润丰诚公司的货款58445元,华润丰诚公司因所供混凝土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华润丰诚公司自行承担,华润丰诚公司要求五华二建公司支付货款584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华润丰诚公司请求五华二建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84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由于华润丰诚公司所供混凝土不合格,故五华二建公司有权按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扣除该批次货款,并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即使五华二建公司应支付华润丰诚公司货款,双方违约金约定也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应适当降低,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华润丰诚公司请求五华二建公司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华润丰诚公司的损失是由其所供应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所有损失应按法律的规定由其自行承担。司法实践中,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否则律师费均由当事人一方自行负担。从华润丰诚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可见,其律师费在起诉时并未发生,故华润丰诚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华润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华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12年3月5日,五华二建公司与华润丰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于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甲方按照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同时,双方又在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因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区一级以上(含区一级)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补救费用。”2012年10月2日,经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华润丰诚公司2012年9月份所供的规格为C30的混凝土不合格。2013年4月8日,五华二建公司再次委托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东莞市东坑供电公司生产调度楼第一标七层柱部位进行了超声回弹检测,支付检测费10000元,且为弥补损失,支出修补、加固费用30000元。华润公司交付的产品经检测质量不合格已构成违约,故五华二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华润丰诚公司赔偿五华二建公司损失即补救费用、检测费用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反诉之日止暂计为22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润丰诚公司负担。五华二建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针对五华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华润丰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华润丰诚公司交付给五华二建公司的混凝土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因此五华二建公司的反诉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润丰诚公司与五华二建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五华二建公司向乙方华润丰诚公司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中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等级、单价及数量均有约定;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约定为:按甲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下列指定范围,工程名称:东莞市东坑供电公司生产调度楼第一标,预计工期: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和乙方确认的时间为准。合同中双方对于检验及责任的约定有:第四条第4点“混凝土搅拌车到达现场后,甲方应在有监理人员见证的条件下,按照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在20分钟内派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抽样检验……”;第5点“若甲方不参照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在现场运送、浇筑、养护混凝土而造成质量事故,有关损失由甲方负责”;第6点“甲方在产品浇筑施工过程中不得自行添加任何物料(包括水),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第5点“甲方按照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以现场取样质量为准”;第6点“甲方按照GBJI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第7点“因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区一级以上(含区一级)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补救费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结算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100%货款。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华润丰诚公司向五华二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货款总额为2129352元,已付货款为2070907元,因质量问题引发争议至今未付的货款为58445元。经过开庭调查,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质量问题。五华二建公司主张华润丰诚公司向其提供的用于东莞市东坑供电公司生产调度楼第一标七层柱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此提交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委托单、《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通知单》等一系列证据证实。五华二建公司对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检测的具体情况如下:①2012年9月29日,五华二建公司在见证单位东莞市杰高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将华润丰诚公司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送检,送检单位为: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工程部位为:七层柱(报告编号:D-HN2012-34127,样品信息:C30150×150×1502012.09.04),九层梁板、楼梯(同条件)(报告编号:D-HN2012-34129,样品信息:C30150×150×1502012.09.15)。2012年9月29日,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据《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HN2012-34127),载明:样品抽取的构件名称为七层柱,强度等级为C30,成型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检验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三个样品的个别强度分别为:44.4MPa、37.4MPa、29.1MPa,强度代表值:不作评定。②2012年11月5日,五华二建公司再次委托东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采用钻芯法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东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出据《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编号:JG2012-01152),载明: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的三块试件(试件代表部位:七层柱2XD、七层柱4XD、七层柱5XD,设计强度:C30)的强度换算值分别为22.1MPa、21.4MPa、21.7MPa,备注“水泥原材料不合格复检”。③2013年4月2日,五华二建公司第三次委托东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采用超声回弹综合法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东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于2013年5月2日出据《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编号:CH2013-00103),载明:对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的七层柱的十个构件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推论为:平均值31.8MPa、标准差1.24MPa、钻芯修正系数0.99、批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29.8MPa。同时,东莞市东坑镇建设工程监督站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通知单》(编号:2012HNT1427)载明:“根据东莞市寮步建筑材料实验室的检验报告,你镇(区)由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莞市东坑供电公司生产调度楼第一标工程存在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不合格的问题……拟用部位:七层柱……请你单位在收到通知后立即组织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此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在一个月内对处理结果向市质监站相应监督室进行报告……”。五华二建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据的《建筑工程检测不合格跟踪处理报告》载明:“因七层柱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不作评定,需要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抽芯)。第一次实体检测(抽芯)结果不合格,需要进行第二次实体检测(抽芯、回弹、超声波),第二次实体检测合格后,我司委托设计公司对第一次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不合格,需要进行加固。现我司已委托加固公司对七层柱2XD、4XD、5XD轴三条柱加固完成。”该报告上分别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2013年8月19日,东莞市东坑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组于《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调查签证表》上注明,对报告编号D-HN2012-34127的不合格事项(对该批量混凝土进行抽芯检测不合格,扩大检测合格,不合格部位加固补强)处理意见为“该不合格事项已经处理完成”。原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核实上述三份报告,该中心回复:①《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HN2012-34127)、《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编号:JG2012-01152)、《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编号:CH2013-00103)均为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据;②《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HN2012-34127)中注明的“强度代表值,不作评定”的意思为检测出个别强度的三个值中,如最大值和最小值与中间值的差均超过中间值15%,该组试件的实验结果无效,试块强度差距大不平均;③《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编号:JG2012-01152)中注明“水泥原材料不合格复检”的原因为:《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HN2012-34127)测验结果不合格;④《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编号:CH2013-00103)中对七层柱的十个部位进行检测,得出数据,该数据显示经过抽样,七层柱95%都达到了29.8MPa的强度值,但究竟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建筑的标准,由设计单位来认定,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是不作评定的。华润丰诚公司主张案涉七层柱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五华二建公司捣搅、浇筑等存在问题,并对此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技术交底文件》予以证实。五华二建公司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二)损失。华润丰诚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证实其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五华二建公司提交《施工组织涉及(方案)报审表》、《七层柱加固专项施工方案》、《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证实其为加固质量不合格工程部位支付加固费30000元。《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东坑供电公司生产调度楼第一标七层柱柱加固工程,工程内容为:七层三条柱加大截面加固工程,工程造价30000元等。2013年8月7日,五华二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加固工程款30000元。五华二建公司另提交发票证实其委托进行混凝土强度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支付的检测费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华润丰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技术交底文件》,五华二建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HN2012-34127)、《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编号:JG2012-01152)、《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编号:CH2013-00103)、收款收据、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委托单、混凝土强度钻芯法检测协议、混凝土强度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协议、发票、《施工组织涉及(方案)报审表》、《七层柱加固专项施工方案》、照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通知单》、《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调查签证表》、《建筑工程检测不合格跟踪处理报告》,原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华润丰诚公司与五华二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华润丰诚公司向五华二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货款总额为2129352元,已付货款为2070907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58445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华二建公司主张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为未付货款部分对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此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HN2012-34127)、《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编号:JG2012-01152)、《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编号:CH2013-00103)、《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通知单》、《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调查签证表》、《建筑工程检测不合格跟踪处理报告》证实。华润丰诚公司否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技术交底文件》证实案涉七层柱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五华二建公司捣搅、浇筑等施工程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润丰诚公司主张五华二建公司施工程序存在问题,但并未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华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核实的情况足以认定华润丰诚公司提供的案涉混凝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五华二建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五华二建公司已实际使用华润丰诚公司提供的案涉混凝土,但因混凝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导致五华二建公司对施工部位采取补救措施即进行加固工程。因此,五华二建公司应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案涉货款58445元;而华润丰诚公司亦应对五华二建公司因采取补救措施支付的加固费承担责任,即赔偿五华二建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华润丰诚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本案中,华润丰诚公司与五华二建公司因案涉混凝土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导致未及时支付案涉货款,且华润丰诚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五华二建公司当时并未支付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价款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合情合理。因此,五华二建公司无须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关于检测费,双方于《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甲方按照GBJI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本案因华润丰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华润丰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即混凝土强度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的检测费10000元及利息。五华二建公司要求利息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五华二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货款58445元;二、限华润丰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五华二建公司赔偿工程加固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限华润丰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五华二建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利息之和计至2014年7月21日以不超过2200元为限;五、驳回华润丰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838元,反诉受理费428元,合计3266元,由华润公司负担1959元,五华二建公司负担1307元。华润丰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华润丰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二、预拌混凝土与混凝土构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和《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反映的是建筑构件的质量,而不能反映华润丰诚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三、《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通知单》不能作为认定华润丰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通知单》与《建筑工程检测不合格跟踪处理报告》中有关试块抗压强度的结论相互矛盾,前者认为“不合格”,后者认为“不做评定”。从作出的时间来看,前者是2012年10月9日,后者是2013年8月15日,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应该采用后者的结论。至于抽芯不合格,那是混凝土构件的质量不合格,并不代表华润丰诚公司供应的属于半成品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四、一审法院曾经要求五华二建公司提供混凝土试块进行鉴定,但五华二建公司未能提供,故应由五华二建公司承担不能鉴定的后果。五、华润丰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五华二建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综上,华润丰诚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五华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华润丰诚公司无需向五华二建公司赔偿工程加固款300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2.五华二建公司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8445元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华二建公司承担。五华二建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作为东莞市法定的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采用现行有效的检测方法,检测华润丰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而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二、华润丰诚公司认为《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和《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不能反映其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错误的。对混凝土质量的检验主要是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验,流体的混凝土无法正确反映混凝土质量。另外,现行有效的《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第4.3.3条规定“当对混凝土试件强度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用从结构或构件中钻取试件的方法或采用非破损检验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或构件中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显然,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采用现行有效的检验评定方法进行评定所获得的结论证实华润丰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三、《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通知单》中的结论“不合格”和《建设工程检测不合格跟踪处理报告》中的结论“不作评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对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明确“不作评定”实质上即不合格。四、五华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对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所作的调查足以证明华润丰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润丰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五华二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HN2012-34127)、《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编号:JG2012-01152)、《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编号:CH2013-00103)、《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通知单》、《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调查签证表》、《建筑工程检测不合格跟踪处理报告》可证实华润丰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经过有关机构检验存在质量问题。华润丰诚公司否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技术交底文件》,上述交底文件的制作单位为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华润丰诚公司,从内容分析是技术规范,并不能证实案涉七层柱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五华二建公司捣搅、浇筑等施工程序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润丰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因华润丰诚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五华二建公司当时并未支付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价款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五华二建公司无须向华润丰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双方于《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甲方按照GBJI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本案因华润丰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润丰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即混凝土强度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的检测费10000元及利息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润丰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7页共1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