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邵永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永全,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永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邵永全伙同罪犯王红领等人至本市新世纪大酒店、文化城院内停车场等地,以乘隙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现金、电脑、香烟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7009元。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永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邵永全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永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参与了五次盗窃作案活动,但未得到全部的分赃,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邵永全、罪犯王红领在丹阳市新世纪大酒店南边停车场,由被告人邵永全望风,罪犯王红领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从被害人冯某苏K×××××号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联想U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88元。2、2011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邵永全、罪犯王红领等人在丹阳市文化城院内停车场,由被告人邵永全望风,罪犯王红领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从被害人姚某苏L×××××号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53元。3、2011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邵永全、罪犯王红领在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院内,由被告人邵永全等人望风,罪犯王红领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从被害人朱某苏L×××××号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现金50000元;金圣(硬天成)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计8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长白山(高山流水)香烟2条,价值计人民币1960元。4、2011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邵永全、罪犯王红领在丹阳市某咖啡店北侧,由被告人邵永全望风,罪犯王红领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从被害人李某苏L×××××号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现金12000元;黄鹤楼(品道软)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中华(软)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5、2011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邵永全、罪犯王红领在丹阳市开发区某海鲜馆门口,由被告人邵永全望风,罪犯王红领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从被害人费某浙B×××××号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现金10000元;戴尔VOSTRO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58元。综上,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邵永全伙同罪犯王红领等人盗窃作案5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7009元。同时查明:案发后,罪犯王红领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永全逃匿在外,后因涉嫌犯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已投监执行。被告人邵永全于2015年6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解回再审时,如实供述了本案作案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姚某、朱某、李某、费某陈述及报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与存放车辆等具体内容;2、罪犯王红领的供述,证明5起作案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经过、窃得财物数量等具体内容;3、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物证鉴定结论,证明2011年9月2日晚,停放在丹阳市文化城院内的苏L×××××号奥迪轿车后备箱盖上遗留罪犯王红领右手中指指印的事实;4、价格鉴证结论,证明涉案各赃物的鉴定价值;5、(2012)丹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王红领因本案罪行已被判刑,(2014)亭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邵永全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已被判刑的事实;6、被告人邵永全的供述,主要证明其参与本案各起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永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永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永全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邵永全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永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7009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或折价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