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奕源与谢锡住、杨小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源,谢锡住,杨小赛,潘绿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王奕源。委托代理人:李正治,为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锡住。被告:杨小赛。被告:潘绿叶。原告王奕源诉为与被告谢锡住、杨小赛、潘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奕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锡住、杨小赛、潘绿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源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谢锡住、杨小赛因经商需要资金,通过中介方苍南财富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由担保人被告潘绿叶担保和龙港镇西排北119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支付。被告谢锡住、杨小赛到目前为止共支付利息四次(2014年7月1日付息1600元,2014年8月4日付息4800元,2014年12月29日付息10000元,2015年3月17日付息10000元,计26400元,尚欠37600元)。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谢锡住、杨小赛、潘绿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截止2015年8月2日到期未还的拖欠借款利息37600元;二、判令被告谢锡住、杨小赛、潘绿叶承担2015年8月2日以后至执行期内所支付的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奕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二张、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谢锡住、杨小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潘绿叶对谢锡住、杨小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谢锡住、杨小赛、潘绿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不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谢锡住、杨小赛向原告王奕源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6‰。被告潘绿叶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29日、7月1日,原告王奕源分别将100000元、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谢锡住。2014年7月1日、8月4日、12月29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谢锡住、杨小赛分别偿还给原告王奕源借款利息1600元、4800元、10000元、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谢锡住、杨小赛向原告王奕源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潘绿叶提供保证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谢锡住、杨小赛经催讨后至今未偿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王奕源要求被告谢锡住、杨小赛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300000元为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绿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谢锡住、杨小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锡住、杨小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奕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300000元为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400元);二、潘绿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绿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锡住、杨小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4元,由谢锡住、杨小赛、潘绿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