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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浦国甫、薛丽娟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浦国甫,薛丽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国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丽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浦国甫、薛丽娟因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终字第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国甫、薛丽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房屋不在涉案征地范围之内,且从未获得任何补偿,无锡市国土局责令交出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征地及补偿公告没有公示,且涉案土地系用于商业开发,申请人不存在阻挠征收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交出土地使用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无锡市国土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经原审质证后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的土地征收方案,经由具有法定职权的上级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无锡市人民政府和无锡市国土局据此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石塘社区张贴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无锡市国土局亦按规定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浦国甫户房屋及所附土地在涉案征地范围之内。在征收过程中,评估机构亦对本案所涉土地上房屋进行了评估,将评估报告依法向浦国甫、薛丽娟送达。相关部门已为浦国甫、薛丽娟准备了合理的安置补偿方案。在此情形下,无锡市国土局依法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浦国甫、薛丽娟提出的涉案房产并不在涉案征地范围之内,未得到安置补偿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国甫、薛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国甫、薛丽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