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晓光与江苏省东辛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光,江苏省东辛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晓光,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被告江苏省东辛农场,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委托代理人何阳、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光诉被告江苏省东辛农场(以下简称东辛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光诉称:原告于1997年8月份到东辛农场考察,应东辛农场吴登成副场长邀请,对其所属水产资源进行了为期1个月的调研,后被告表示要把原告作为人才引进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但1997年9月份只发给原告300元生活费,原告询问后被告称待原告工作关系转到农场后再补发工资,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补发工资、津贴,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9年蟹苗厂(盐厂分管)进行股份制改革,如果不缴纳10000元股金,原告就要下岗,加上原告的生产观点与领导有分歧,原告不得已申请下岗,并请求被告补发工资、津贴,但被告只批准原告下岗,并未补发原告的工资、津贴。1999年,东辛农场成立开发办,经农场武心文副场长同意,原告到开发办工作,并且是正式工作,但在2000年被告撤并开发办,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原告向被告询问安排工作事宜时,孙良和副场长说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但没有解释原因,此后原告每年向农场组织部申请,请求要么给原告安排工作,要么让原告下岗,但原告总是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原告自2000年年底开发办被撤并之日起至今一直没有工作,呆在家里,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和津贴,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东辛农场为原告补办1998-2015年社会保险,滞纳金由被告东辛农场承担;2、判令被告东辛农场按工资增长系数为原告补发1997年8月份工资,补交1997年9月-12月份工资,补发98年技术津贴,补发97-2000年年终奖金(工资增长系数以2004年平均工资与2000年平均工资比值为准;3、判令被告东辛农场为原告发放2001-2015年基本工资,以2014年基本工资为准,发放15年;4、判令被告东辛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辛农场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到蟹苗厂工作,其主张1998年8月10日之前的工资、津贴、奖金均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1998年技术津贴,需要提供其相应的技能证书,而且用人单位对技术津贴享有发与不发的自主权。原告所主张的年底奖金不受法律约束,只是企业管理的手段,是需要企业效益和个人表现,用人单位有权不发。3、根据原告所述1999年底其知道被告竞聘上岗机制是内部安排,其也称是假的竞聘机制,足以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实行竞聘上岗而原告自己不去参与竞聘。在法庭调查时,原告也承认在离开被告处后其也做过水产养殖技术工作,这能够证明其本人知道而且愿意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互相不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丧失存在的基础,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是1年,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犯时起算。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距离其离开被告处已经有15年之久,本案也不存在中止中断或不可抗力等情形,因此,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光于1997年8月初到东辛农场考察,并对东辛农场所属水产资源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调研。原告后被东辛农场留用,东辛农场于1998年将张晓光从唐山三丰饲料公司调到东辛农场工作,同年8月10日张晓光到东滩盐场蟹苗中心工作,任职技术员,自此时起原、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年底,蟹苗厂实行改制,原告称其养殖观点与场长有分歧而申请下岗,场长也同意其下岗,但没有同意向原告发放工资津贴。1999年年初,东辛农场成立农业开发办,原告被安排进入农业开发办工作,任职技术员。2000年年底东辛农场撤销了开发办,原告即没有了工作,此后东辛农场实行竞聘上岗,原告称竞聘上岗都是内部安排好的,其未接到竞聘上岗的通知,故其没有参加竞聘上岗。离开开发办后,原告没有在东辛农场及其下属单位上班,原告称其也未到其他单位上班,而是在家里做饭带孩子,只是在暑假的时候才出去打工挣钱。另查明,原告称其于1997年8月份到东辛农场考察时,已经开始为东辛农场工作,东辛农场没有发放其8月份的工资,只发放其1997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每月300元,也没有向其发放津贴。原告认为参照当时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发放其1997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每月应为400元,并发放技术津贴每月为100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东辛农场称:为解决纠纷,东辛农场自愿补齐原告在1997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也同意补发其1998年全年的技术津贴,但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曾就本起纠纷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东辛农场为原告补办1998-2015年社会保险,滞纳金由被告东辛农场承担;2、裁决东辛农场按工资增长系数为原告补发1997年8月份工资,补交1997年9月-12月份工资,补发98年技术津贴,补发97-2000年年终奖金(工资增长系数以2004年平均工资与2000年平均工资比值为准);3、裁决东辛农场为原告发放2001-2015年基本工资,以2014年基本工资为准,发放15年;4、裁决东辛农场为原告安排工作。市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干部介绍信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依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晓光于1998年8月10日正式调入东滩盐场蟹苗中心工作,自此时起原、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而在此之前因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尚在原单位唐山三丰饲料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1998年8月10日之前的工资、津贴没有依据,但因原告自1997年8月份起确实已经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而被告又自愿补发其1997年8月份的工资400元、1997年9月至12月每月工资100元、1998年全年每月津贴100元,合计20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1997年-2000年的年终奖金,因奖金的发放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效益、劳动者的业绩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即奖金的发放并不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奖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晓光自2000年年底开发办撤销后,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而是长期在家。即原告长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是被告又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2001年至2015年的工资也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东辛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光1997年8月份工资400元、1997年9月至12月每月工资100元、1998年全年津贴每月100元,合计2000元。驳回原告张晓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