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永盛,该社职员。被告李特,农民。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懿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管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特以养猪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申请借款。201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那林信用社给予被告李特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9.975%;若贷款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同日,那林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李特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后被告李特一直未交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特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147.29元,本息合计40147.2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147.29元,本息合计40147.2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李特在原告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特向原告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申请借款;4、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5、被告欠本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0147.29元;6、原告的营业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李特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4、6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特以养猪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申请借款,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特与原告的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6610020110644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那林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特,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分期还本,分期还本的计划:2014年12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之后,那林信用社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李特发放了贷款3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特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过贷款本金。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特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李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特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特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