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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执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詹生委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詹生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1014号罪犯詹生委,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宜宾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生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宜中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眉刑执字第4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詹生委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眉刑执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詹生委减刑一年四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詹生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詹生委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詹生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詹生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詹生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伶审 判 员  王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