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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淑华诉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崔淑华,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淑华诉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3单元1002室,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书。房屋价款为284881元,用被告欠李大鹏的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购买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3单元1002室的房屋认购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缺席,未予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3单元1002室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84881元。用被告公司欠李大鹏的工程款抵顶房屋价款。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淑华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购买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3单元1002室的房屋认购书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