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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洪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杨洪伟,女,汉族,1972年5月6日生,住辽宁省凌海市板石沟乡。委托代理人杨秀绵,女,汉族,1943年10月20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单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该公司党总支书记。原告杨洪伟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绵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何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伟诉称,我于2014年8月22日到被告处存款,当时我存的是该行理财产品,利率为4.5%,存期为一年,由该行的客户经理赵艳梅接待,我属于正常存款,我存入21万。2015年8月12日赵艳梅因为诈骗和挪用公款罪被抓,我于2015年3月17日正常到银行取款,银行拒不付我本金和利息,我认为赵艳梅的职务犯罪不能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因为我是正常存款、取款,一切的存款、取款都是合法的。一切的存单手续都完备(银行出具的存单、流水等),所以我要求被告返还我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本金21万,利息18650元,合计22865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下属的女儿河支行存入存款21万元,该笔款项于2013年8月20日14时45分通过网上银行转出至闫忠伟账户(被赵艳梅挪用),于2014年3月11日由赵艳梅从闫忠伟账户转回至金桂华账户(已还),2014年3月29日杨民(杨民是杨洪伟的父亲,因杨洪伟是残疾人,不能到达现场)出具了同意赵艳梅将款项转至金桂华账户的书面材料。原告办理网银领取到的《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已作出特别提示:“请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被告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告知密码器和密码不能交予他人,原告对于自己存款的安全性应采取足够的、充分的保护措施。原告对于存款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员工赵艳梅,经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利用担任该行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原告购买理财产品为名,将原告存入银行的21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挪作他用,期间为应付检查虽将挪用本金打回他人账号,随即又以各种理由将该笔本金要回,至案发后赵艳梅亦未将挪用原告的本金归还。挪用时赵艳梅曾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利率4.5%,到账时间2014年8月22日,到期利息9320.59元,并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女儿河支行印章。后赵艳梅被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已生效执行)。现原告杨洪伟以被告未按期返还购买理财产品本金21万元及利息为由来院告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理财产品信息、存款明细、(2015)太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员工赵艳梅在其原工作职责范围内代表被告推荐理财产品,并将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本金挪作他用,造成购买理财产品本金未归还、约定利息未兑现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约定理财产品本金及给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赵艳梅已将挪用本金归还,且原告将网银信息泄露给赵艳梅,导致其购买理财产品本金被挪用,而被告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洪伟购买理财产品本金210000元及利息9320.59元,合计219320.59元,并支付以219320.59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