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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生,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委托代理人孙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港东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春生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生诉称,其与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电气)于2013年4月10日就“徐工集团新建工程”项目母线槽、开关柜产品的招投标工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上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李春生作为士林电气的销售员向士林电气借款100万元用于上述项目的前期费用;二是士林电气必须以李春生作为上述项目销售员进行经营并从事招投标工作;三是中标后,100万元的费用在士林电气和李春生业务费结算时依据士林电气公司财务规定予以扣减;四是若未能中标,则李春生在招标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100万元全额归还士林电气。2014年5月,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徐工集团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拟邀请合格投标人进行投标。李春生通过工作,士林电气收到了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国内招标公告。李春生获悉士林电气于2014年6月10日根据招标文件(母线槽产品)“0706-1440000NV002/12”自行制作了投标文件,且将法人委托书开给了第三人钟新国,由第三人钟新国经营徐工项目。士林电气上述行为违反了李春生、士林电气之间的《协议书》,直接导致李春生一年多的经营工作付之东流,并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李春生要求:1、确认李春生、士林电气之间存在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协议书》;2、确认士林电气违反了协议约定,将“徐工重卡采购设备项目”的法委开给了第三人并已自行投标。士林电气辩称:本案系确认之诉,李春生要求一是确认其与士林电气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二是确认士林电气违反了协议约定,李春生起诉没有诉的利益,请求驳回李春生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春生起诉要求确认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将“徐工重卡采购设备项目”的法人委托书开给了第三人并已自行投标,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李春生现在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春生的起诉。上诉人李春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春生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以诉的类型为标准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本案,李春生请求确认其与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协议》,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针对李春生的请求,分析如下:首先,虽然李春生请求确认的事实是给付之诉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但是,李春生并没有提起给付之诉。其次,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客体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李春生请求确认存在(不存在)某种事实,而不是请求确认存在(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李春生的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第三、李春生的请求也不属于变更之诉。李春生的请求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的要件,没有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春生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春生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