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旭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旭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13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3号。(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扬。(身份证号码:××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3%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至起诉日被告金偿还本金323207元,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本金176793元。现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条款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人民币176793元;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旭扬(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803000104-0-0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旭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23%,甲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5131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旭扬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93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补制凭证、贷款总账报表、贷款催收记录等证据,经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旭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93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83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旭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