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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年与虞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虞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43号原告:王年。被告:虞俊杰。原告王年与被告虞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虞俊杰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10万元,月息2.5%,借期6个月。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40万元,借期6个月。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0万元,借期11个月。被告已付清2014年6月5日前的利息(最后两笔付款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付1万元,2015年5月6日付7千元)。此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年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40万元、10万元分别自2014年6月5日、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翠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