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诉陈志松、湛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陈志松,湛有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负责人蒋周权,该社主任。地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谷小新村。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被告陈志松,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湛有仙,女,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诉被告陈志松、湛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松、湛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陈志松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松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湛有仙作为被告陈志松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大寨村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为00281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松发放了7万元借款,被告未能履行按季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如期还本,经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万元,欠息累计2066.40元。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松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066.4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被告湛有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时,由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对被告陈志松、湛有仙设立的抵押物(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大寨村的产权证号为00281707的房产一套)依法采取变卖、拍卖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到期债务。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帐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被告陈志松2014年5月9日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松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湛有仙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作为被告陈志松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志松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大寨村干沟边97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281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被告湛有仙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了字。双方于同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依约向被告陈志松发放了7万元借款,二被告未能履行按季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亦未能如期还本,截止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欠息累计2066.4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被告陈志松2014年5月9日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松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湛有仙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作为被告陈志松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志松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大寨村干沟边97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281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被告湛有仙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了字。双方于同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依约向被告陈志松发放了7万元借款,二被告未能履行按季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亦未能如期还本,截止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欠息累计2066.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志松向原告借款,被告湛有仙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作为被告陈志松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松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松、湛有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2066.4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4‰计算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陈志松、湛有仙未履行前款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志松抵押的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大寨村干沟边97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2817**),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志松所有,不足部分由陈志松、湛有仙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志松、湛有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