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村民委员会,吴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奎。委托代理人陈步,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谦,扬州市平山乡政府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许向东,扬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月华。原告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路集村委会)、第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满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张良、被告公路集村委会委的托代理人吴谦、许向东、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了甘泉街道公路集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扬天公路边甘泉街道公路集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2118585元。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竣工,被告已于2013年5月前装修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总价70%即1483009.5元,但被告仅支付108000元,现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项计13750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009.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5449元。原告金扬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甘泉街道公路集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开票200000元,被告实际汇入108000元,被告还欠工程款1375009.5元;3、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名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他不是挂靠原告,应当认定原告是被告之间实施了建设工程,而不是第三人个人与被告之间发生建设工程关系。被告公路集村委会辩称,一、第三人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是贫困村,长期以租赁甘泉医院原分院的住房为办公场所,2012年在政府部门同意并支持的情况下准备建设便民服务中心。本案第三人吴某某意欲承建,并向被告出示他是原告处项目经理的证书和授权委托书。在洽谈、竞标、施工、筹资、购买建筑材料、施工的全过程中,均是第三人所为,且建筑所需机械设备也是第三人备有,竞标保证金也是第三人所缴。因此,第三人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二、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由于在洽谈、竞标、施工、购买建筑材料、施工的全过程中均是第三人负责,并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工程款由原告收受,更没有汇款账号。因此被告在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为支付材料款,设施设备款等向第三人付去了总工程款2486400元,连增加的装潢款全部付清。所以说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三、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被告在洽谈和施工的全过程中,从未见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及施工场所。按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便应取工程款30%,2013年付总价款的20%,2014年付总价款的20%,开票200000元实际付款108000元,差额原告也未主张。在2014年元月29日(即腊月二十九)有30多人到被告处索要在建设时做工的劳动报酬。被告支部书记范吉斌两次打电话,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玉奎派人处理,而冯总经理均回答找吴某某处理。在施工和楼房建成过程中第三人以种种借口为由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有的材料供应商到被告处要款,被告为了楼房顺利结束,四处求援借贷给付了第三人,第三人在2014年1月29日前付完了全工程款(包含2015年及增加的项目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处的金副总和陈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持介绍信和律师函来被告处,书面要求被告不得再向吴某某支付任何工程款,律师函却荒谬的指出:“关于工程付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打入承包方指定账号,现再次明确告知,所有现金必须直接打入委托人的账户。”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对第三人在被告处领款是认可的,却在第三人付清款后,才提出不得再向第三人付任何工程款的要求,这就是一种恶意串通。在原告知晓工程款已向第三人付完后,不经对账,便将被告告上法庭,给被告造成声誉上的损害。四、诉讼证据空洞无力。原告仅以一份合同便主张工程款,显然是无力的孤证。合同签订之后,怎样履行合同应有相应的证据,如资金的来源,建筑材料的费用,人工工资,设备使用,这都需递交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真正履行合同的人是本案中的第三人,而本案中的第三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呢?如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则是单位内部的事,不好使用对被告的诉权;如是挂靠,那即违法又不可以诉被告。据第三人陈述,他曾以原告单位的资质先后承建了杭集镇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20号楼、安徽秦楠镇岩棉科技有限公司、杨寿镇政府厂房、汉广陵王墓。综上所述,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即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集村委会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某某的证书一份,证明吴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任原告方项目经理;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吴某某是原告的全权代理人;3、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吴某某交的保证金;4、出警记录一份,证明春节前几十个工人到被告处要工资;5、吴某某收条十四份、支付凭证、记账联、完税凭证共计十一份,证明吴某某共收款2486400元;6、介绍信、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知道吴某某领取工程款,接函之后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公路集村便民服务中心是通过第三人的努力竞标取得的,第三人也是公司的一名管理者,受公司委托而取得了这一工程,当时竞标是标的比较低,是一个亏本工程,做这个工程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已经竞标不能反悔,辅助工程可以弥补;二是合同上已经明示第三人是原告委托人,委托代理既有收工程款权利也有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中没有明示工程款由原告收取,也没有明示要付指定账户。鉴于合同不规范,时间不具体,往往被告付款时间都得到年底,因此产生工人要工资,供应商要材料款,发生经济纠纷。为了协调矛盾要吴某某出具收据,由村里支付相应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在整个工程当中原告没有给付任何底垫资金,因此原告要工程款,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第三人吴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金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奎授权该单位吴某某为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邗江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庄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吴某某的工作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金扬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在被告金扬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0月6日,公路集村委会(甲方)与原告金扬公司(乙方)签订甘泉街道公路集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庄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扬天公路边、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璜等(按设计图纸施工,建筑面积约为244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甘泉街道公路集村庄便民服务中心土建、水电包工包料、地面第三层装修(工程量详见招标工程清单);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工期合计120个有效日历天;本项目按投标报价2118585元进行承包,合同总价为2118585元,除设计变更签证预算范围内的工作量签证以及规定的材料价格调差外,该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所有工程量均按验收核算结算,工程款分四处付清,工程竣工后付总价的30%,2013年付总价的20%,2014年付总价的20%,2015年付清余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如有违约则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最后一页上加盖了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帐户的红条章。2013年2月7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今付到公路集村现金400000元。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款。2013年1月15日,俞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公路集村磁砖款20400元(为吴庭华工程材料款),吴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2013年1月5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村工程款计80000元。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2013年1月30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款100000元。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2013年2月1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村工程款计20000元。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给。2013年2月7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村中心楼工程款计200000元。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款。2013年10月20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工程款150000元整。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款。2013年11月30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村附属楼工程款250000元整(其中转帐给材料商俞云朝计240000元,取现金10000元)。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款。2013年12月13日,俞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公路集村新建大楼磁砖款40000元(系吴庭华工程材料款),吴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2013年12月30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款280000元整。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款。2014年1月15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工程款2700元整。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该款在2013年工程款中支付。2014年1月20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工程款500000元整。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该款在2013年工程款中支付。2014年1月28日,吴某某出具付条一份,内容为付到公路集工程款382000元整。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款。2014年1月29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甘泉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显示,该日14时33分110按报警称公路集村有劳资纠纷,处警情况为:处警至甘泉公路集村部,报警人称其在公路集村部建设时在此做工,老板吴庭华不照面,遂至公路集村委为双方协商,公路集村给付部分工资,双方无异(约30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公路集村委会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金扬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元2014年2月16日,俞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公路集村磁砖款40000元,吴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范吉斌在该付条上批示同意付。对于以上付款,被告陈述,有的是支付的工资、有的是支付的材料款。第三人吴某某对于以上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陈述有的钱并不是吴某某本人拿的,有的是材料款,有的是工人工资,由吴某某和被告阶段性结帐后出具的收条。原告陈述,其与吴某某是内部项目承包制,工人工资和材料购买都是吴某某经办,资金有吴某某筹集,也有公司支付的。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路集村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所现金打入原告指定帐户,否则视为未付款。另查明,除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吴某某还承接了附属楼工程,但没有实际施工完毕,原告认为附属工程不是公司承包而是吴某某个人承包。被告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2118585元没有异议,附属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但是已经于2013年8月开始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接处警记录、收条、律师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如果没有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去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吴某某作为金扬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招投标,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己材料的购买和组织施工,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吴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打入承包方指定帐号,但对于被告出示的收条、第三人吴某某均予以认可,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已实际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而且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后并未再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4元,由原告金扬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方满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苏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