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岑荣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岑荣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69号。负责人廖红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该行职员。被告岑荣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诉被告岑荣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荣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1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甲秀支行(乙方)、某某学院(丙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600元用于学费和住宿费,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7600元。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00元,利息3728.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32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00元,利息372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32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岑荣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岑荣魁原系某某学院的学生。2005年8月11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甲秀支行(乙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助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600元,贷款用途为学费和住宿费,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2、贷款年利率为6.12%,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3、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利息,或依法采取其他的经济制裁措施;此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76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00元,利息3728.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甲秀支行调整由原告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助学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书、欠款明细、农银黔营办发(2012)343号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荣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岑荣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秋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