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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永济市。法定代表人:卫红胜,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法定代表人:李志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关铝社区)因与被上诉人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铝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泽、XX,被上诉人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l0年11月20日,昌兴公司与永济市城东街道铝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3年5月20日更名为现名: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148.3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3日,合同价款1365500元,为可调价格合同(依据施工图纸、签证单确定工程量),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13年11月4日,永济市审计局作出永审投保(2013)70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金额1458028元。2013年11月8日《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显示:竣工时间2011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458028元。2014年3月11日,昌兴公司与关铝社区签订《支付协议》载明:双方就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项目工程款项支付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关铝社区2014年3月3日前已付工程款合计98万元,昌兴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第二条、关铝社区本加固改造项目工程专用账户2014年3月3日余额为402801.76元;第三条、昌兴公司开具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工程款合计金额的正式发票;第四条、关铝社区收到昌兴公司开具的上述工程款发票后,一次性支付本项目工程款专用账户中余额402801.76元给昌兴公司。昌兴公司按协议约定2014年3月11日出具1382801.76元的发票,关铝社区向昌兴公司支付3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关铝社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12000元。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永济职工医院向李建业支付门诊楼屋顶防水维修工程款12312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工程项目经审计,工程造价金额1458028元,关铝社区已支付128万元,剩余178028元工程款未付。关铝社区认为,双方2014年3月11日签订《支付协议》时已将工程款项变更为1382801.76元。原审认为,从《支付协议》内容上难以看出变更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该意见不予采信。昌兴公司要求关铝社区赔偿因延期付款造成其在外贷款的经济损失,因证人侯水潮与董军系同学,且不能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陈述系董军借款而非昌兴公司借款,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昌兴公司要求按其贷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铝社区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昌兴公司利息损失。昌兴公司要求关铝社区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以外费用15000元及额外工程防水项目施工款5000元,关铝社区否认,该费用是本案工程以外费用,另案诉讼。关铝社区要求昌兴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核费1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铝社区要求昌兴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支出的维修费12312元,因工程尚在保修期间,关铝社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通知了昌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12312元维修费用于本案工程屋顶维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竣工日期,关铝社区认为是2013年7月26日,昌兴公司则认可2011年12月30日,原审认为应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同意备案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为准,即2011年12月30日。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2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178028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判后,关铝社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1365500元;之后双方又通过《支付协议》将工程款变更为1382801.76元。审计与工程款的结算无关,审计结论对双方无约束力。原审认定剩余工程款178028元有误。(二)昌兴公司未起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案外人李建业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发票内容证实昌兴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维修屋顶漏水的事实,且发生在保修期间内,昌兴公司应赔偿屋顶防水维修费12312元。请求:一、改判为支付工程款102801.76元;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维修费12312元;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昌兴公司辩称:(一)《支付协议》并非双方结算协议,应认定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1458028元,包括原施工合同价款1365500元及增加的工程款92528元。上诉人已支付128万元,还差178028元。(二)我方主张的损失33600元中包含因上诉人未按时付款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损失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12312元用于维修哪些缺陷,没有证据证明哪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46页第2.2条、第47页第3.1条之规定,保修期五年,如需维修应通知我们,但是上诉人没有在有效期内通知我方维修,上诉人要求赔偿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针对工程造价争议,被上诉人昌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8日《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证明双方认可工程结算款为1458028元。本院查明:原审卷宗第64-65页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两页,记载:中标金额1365500元,合同总金额1365500元,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458028元,备案表上加盖双方公章印文,上诉人印文为“永济市城东街道铝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情况”栏签名“卫红胜”。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名称2013年5月20日已变更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备案表上印文是作废公章所盖,无效;卫红胜也已于2013年9月5日被免去运城市永济关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职务,签名无效。2、永济正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资料一套,证明工程造价为1458028元,造价金额在附件中有具体的计算过程。上诉人质证认为:报告书及附件未经上诉人审核认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上诉人关铝社区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2013年9月5日《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内容:免去卫红胜同志运城市永济关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证明2013年9月后卫红胜不再负责关铝社区的工作,2013年9月后卫红胜的签字行为已不能代表关铝社区。被上诉人辩称:会议纪要未对其说明和公示,卫红胜的行为系公司行为。2、上诉人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更名为现名称。被上诉人辩称:名称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增加部分,上诉人关铝社区称价款为17301.76元,被上诉人未提供具体有效的依据。(二)针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争议。本院查明,原审原告昌兴公司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关铝社区赔偿因延期付款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在外贷款经济损失33600元,(原审卷宗第3页)。(三)针对门诊楼屋顶防水维修费用争议。上诉人称,是屋面漏水维修,没有合同,维修前曾口头通知昌兴公司工作人员董军,但未举证。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昌兴公司施工工程造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照上述答复意见,审计结论不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应以合同约定的1365500元确认。双方均承认在合同范围以外工程量有增加,对于合同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造价,关铝社区认可17301.76元,昌兴公司则没有提供具体依据。所以,本案工程总造价认定为1382801.76元(合同约定价1365500元+关铝社区认可17301.76元),关铝社区已支付128万元,欠工程款102801.76元;该价款与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11日所签《支付协议》约定的“昌兴公司按协议约定出具1382801.76元的发票”相一致。(二)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审原告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关铝社区赔偿因延期付款给昌兴公司造成在外贷款利息损失33600元”,昌兴公司所称贷款用于垫资施工,一审判决第二项“关铝社区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也符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关铝社区主张的屋顶防水维修费12312元的问题。因工程尚在保修期间,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要求昌兴公司直接赔偿12312元维修费,理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变更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01.76元;三、变更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102801.76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五、驳回原审原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50元,反诉申请费40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共计7170.30元,由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779元,由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39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