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4号原告李波、何发静诉被告孙静、第三人建业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何发静,孙静,襄阳建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李波,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原告何发静,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静,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第三人襄阳建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房产经纪公司)。住所地:襄阳鱼梁洲。法定代表人刘志建,襄阳建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波、何发静诉被告孙静、第三人建业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何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第三人建业房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何发静诉称:原告因自有房屋出售,委托第三人发布信息,2014年8月20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于房管局审核完资料过户时支付购房款17万,余款在土地证过户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方配合被告开始履行合同,然而,当原告方将房产证过户至被告名下时,被告方突然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之沟通,被告方均不予理睬,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孙静协助原告方将位于鱼梁洲置地花园1幢4单元6层左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所有的过户费用;(三)被告孙静支付原告方违约金41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建业房产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称无意见。原告李波、何发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甲方(李波、何发静)与乙方孙静及丙方建业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2、2008年8月20日,李波所有的位于襄阳鱼梁洲置地花园1幢4单元6层左户房产证一份;3、孙静名下所有的位于襄阳鱼梁洲置地花园1幢4单元6层1室房产证一份;4、2014年8月20日,收条一份;5、2008年8月27日,襄阳市地税局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6、2008年10月15日,李波名下位于襄阳鱼梁洲开发区土地证一份。经审理查明:李波、何发静(甲方)与孙静(乙方)经建业房产经纪公司(丙方)居间促成于2014年8月20日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置地花园1幢4单元6层左户房产。所有权人为李波,共有人为何发静,建筑面积:44.99㎡;成交价格与相关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5000元整包过户,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税费、评估、贷款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但甲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提档费各自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政策调整新增税费按政策规定承担;2、如委托丙方包干,则甲方一次性向丙方支付25000元整,由丙方代为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包括过户到乙方名下的税费、银行按揭费用,丙方的中介费由丙方包干使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政策调整新增税费由委托方在包干价之外另行支付;3、甲方在上述成交价内交给乙方的家具、家电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包括:见附件;4、甲方应在交房前保证维护该房的现有固定装修(固定装修指构成该房装修之固定部分,经拆除将破坏设施完整性,包括但不限于地板面、墙体、灯具、水龙头、嵌入式排气扇、壁橱、门、门把、门窗、防盗网、整体衣柜、厨卫设施及其他设施等);付款、交房约定:1、定金约定: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甲方将房产证、土地原件各一份暂存于丙方,由丙方签具文件签收单签收。定金由甲方直接收取。甲方于2014年8月20日交购房保证金10000元,购房保证金可自动转为丙方中介费;2、付款为一次性付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去襄阳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待甲方配合乙方在房管局审核完资料并过户同时,乙方付房款170000元给甲方;3、其他付款约定:尾款25000元整待土地证受理过户结清;4、交房约定:⑴甲方应在结清房屋全款当日腾空房屋,并与乙方进行交接。若约定付清全款当天未交房,则暂留交房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存于丙方,待交房时结清全款。甲乙双方可协商逾期交房的相关责任,若协商未果,甲方应按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三作为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乙方;⑵甲方应负责结清房屋交房前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的一切费用;需办理相应过户的,甲方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将相关凭证票据等手续文件一并交乙方;5、如该房产已出租,甲方保证在交房前妥善解决租赁事项,自交房之日起的租金收入归乙方所有;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晰,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如发生与甲方及其房产有关的产权或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无效的,甲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丙方的违约责任按成交价款的3%赔偿),乙方并有权解除合同。本项约定不受合同效力影响;2、贷款过程中,甲方反悔,不予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应按成交价款的10﹪赔偿乙方,丙方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佣金)由甲方承担(如丙方此前已收取该费用的,则由甲方直接赔偿给费用支出方)。乙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并按照约定按时办理贷款手续。乙方终止贷款行为、银行放款不足或因证明不属实、其资信度不够造成的贷款未果,则乙方须在7日之内补齐所差房款,继续履行该合同。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贷款未果,且不能按约定补齐所差房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成交价款的10﹪赔偿甲方,并向丙方支付成交价款3%的赔偿金;3、因甲、乙任一方的原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房屋共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每延期一日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成交价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合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4、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发生本条1项的违约情形,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房屋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且违约方必须向丙方支付成交价3%的赔偿金;5、违约方承担本条第1、2、3、4项违约责任后,不免除甲、乙方其他合同履行义务。本合同条文系甲、乙双方仔细协商确定(涉及经纪方的内容系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双方对合同条文内容已经充分理解,并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2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定金有李波、何发静领取,另外10000元定金用于房屋办证。2014年9月15日,李波、何发静将位于襄阳鱼梁洲置地花园1幢4单元6层左户房屋过户至孙静名下。房屋过户后孙静未按合同约定向李波、何发静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何发静与被告孙静、第三人建业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李波、何发静已按合同约定将位于襄阳鱼梁洲置地花园1幢4单元6层左户房屋过户至孙静名下。房屋过户后孙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波、何发静支付剩余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孙静协助原告将位于鱼梁洲置地花园1幢4单元6层左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所有的过户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孙静支付原告违约金41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贷款未果,且不能按约定补齐所差房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成交价款的10﹪赔偿甲方”,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孙静承担20500元的违约金,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波、何发静与被告孙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孙静协助原告李波、何发静将位于襄阳鱼梁洲置地花园1幢4单元6层左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波、何发静名下,并承担所有的过户费用;三、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波、何发静支付违约金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波、何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龙泉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华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