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鹤军、李凤英与李云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鹤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成。上诉人张鹤军、李凤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张鹤军、李凤英向李云成借款12万元,由李运华提供担保。2011年8月4日,李云成就该笔借款起诉担保人李运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李运华向李云成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2011年9月15日,李云成收到张鹤军、李凤英所有的洋河接待用酒443箱、剑竹福酒112箱(该酒现仍存放在李云成处),合计555箱。张鹤军、李凤英认为,存放在李云成处的酒并未冲抵借款,故要求李云成返还酒款合计35万元。现李云成同意返还从张鹤军、李凤英处收取的555箱酒,但不同意返还酒款。原审法院认为,张鹤军、李凤英于2010年11月11日向李云成借款12万元,由李运华提供担保。李云成就该12万元借款以李运华为另案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经审理后,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以酒抵债的合意,该借款案件已经法院判决担保人李运华承担偿还责任,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李云成向张鹤军、李凤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所有的洋河接待用酒443箱和剑竹福酒112箱。该酒现仍存放在李云成处,李云成同意返还原物,但张鹤军、李凤英坚持要求李云成返还酒款35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鹤军、李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鹤军、李凤英负担。上诉人张鹤军、李凤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从第三人处骗取上诉人443箱洋河接待用酒和112箱剑竹福酒,并在收条上注明是“全权处理”;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有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起诉上诉人,而是直接起诉了担保人。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担保人已处于被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三十多万元的酒款完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借款只有12万元,即使被上诉人以酒抵债,也只能取12万元的酒;4.被上诉人在收条上注明是“全权处理”,证明此酒已被被上诉人处理掉了,不可能再存在返还之说。双方之间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是不当得利,必须返还酒款;5.至于被上诉人说酒是假的,并且要返还酒,这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且几年前被上诉人取酒时并没有说酒是假的,故此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6.一审法院不查清被上诉人拿走酒的原因和目的,判决内容是似而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酒款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云成答辩称:1.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成因是,上诉人的这批酒原来存放在其租赁的仓库里21个月而无力支付房租,在房东的催要下,上诉人遂与被上诉人协商替其偿还房屋租金,再另找地方存放。至于如何处理这批酒,由被上诉人自己决定,因而产生收条中“由李云成全权处理”字样。上诉人也请自己的哥哥、姐姐进行了见证。2011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实际给上诉人支付了21个月房租4100元,以及运输费。房主收取房租费的收条原件在(2012)盐商终字第0180号案件卷宗中,于(2012)射商初字第0521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此收条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达成,而非被上诉人抢占财物所导致;2.收条中有“后的款……”字样,在(2012)射商初字第0521号案件、(2014)盐商终字第0230号案件中已认定是上诉人捏造,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3.收条中“由李云成全权处理”的字样,被上诉人对此认为,既然由李云成全权处理,即表明处理方式、价格应该由李云成说了算,上诉人实际放弃了对酒的处分权;4.被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士,故对于酒的质量、价格不能确定其真伪,应当提请有资质单位对质量、价格进行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李云成出具给两上诉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鹤军、李凤英洋河接待酒443箱、剑竹福112箱,此酒交给李云成后,由李云成全权处理后的款冲李云华担保31万借款。见证人:李运华、李怀英。”二审又查明,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射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云成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给两上诉人的上述收条中载明的“后的款冲李云华担保31万借款”内容,因该案原告(本案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成对该部分文字系其书写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该案被告李运华对笔迹鉴定的申请,将举证责任分配由李运华承担,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未缴纳鉴定费用,且对本案所涉555箱酒的价值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未申请价格认证,一、二审法院推定其放弃举证责任,故对上述收条中的“后的款冲李云华担保31万借款”内容未予认定。生效裁判进而认定李运华抗辩的本案上诉人张鹤军、李凤英与被上诉人李云华已达成以酒抵债的主张不成立,对该主张未予支持。二审再查明,李凤英与李运华、李怀英系兄弟姐妹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张鹤军、李凤英主张被上诉人李云成侵占财物,进而要求被上诉人对财物折价款予以返还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鹤军、李凤英共同向被上诉人李云成借款12万元,但两上诉人均未能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李云成进行还款,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在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李云成对该借款的担保人李运华提起诉讼期间,担保人李运华将案涉555箱接待用酒交由被上诉人李云成“全权处理”。嗣后,该批接待用酒因故并未能变现,而被上诉人李云成又不同意以酒抵债。经另案诉讼,生效的(2012)射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张鹤军、李凤英与被上诉人李云华就该批酒双方达成抵债合意的事实不成立,进而判决驳回担保人李运华以酒抵充案涉债务的主张。对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张鹤军、李凤英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该批酒仍存放于被上诉人李云成处,其一直同意返还原物,而两上诉人却拒绝接受,并以收条中有“全权处理”的承诺要求被上诉人李云成偿还酒款。经审查,收条中虽有对该批接待用酒“全权处理”的字样,但对酒的处理方式、财物价值多少、处理后的价款如何处置等均未作出交待,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全权处理”的事项约定不明。两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李云成侵占其财物,进而要求被上诉人对该财物折价35万元予以返还,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鹤军、李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