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林,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郭增林。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兆宽,主任。原告郭增林诉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林诉称:2009年6月19日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建花卉大棚使用,利息按年息20%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是支付了到2012年6月19日的利息,后再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建花卉大棚,约定年利率为20%,并出具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到2012年6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增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