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胡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黄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胡某甲、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10月8日在原广德县苏村乡领取结婚证,1989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胡某乙。黄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多年来一直是原告独自照料女儿,现女儿胡某乙已长大成家结婚,原告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故请求判决胡某甲、黄某某离婚。黄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某甲、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10月8日在原广德县苏村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1997年黄某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为此,胡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胡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胡某甲提举的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黄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长达十几年,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胡某甲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