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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6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柏甫龙、徐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柏甫龙,徐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审稿人核稿人拟稿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60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98号。被执行人柏甫龙。被执行人徐奇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被执行人柏甫龙、徐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邮商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柏甫龙、徐奇英欠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借款本金89172.33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6日1184.76元,逾期顺加,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919元,现准予对柏甫龙、徐奇英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康华园现代城22-1-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邮房他字第107863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柏甫龙、徐奇英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康华园现代城22-1-101室的房产暂时不便于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柏甫龙、徐奇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特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正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