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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家祥与秦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祥,秦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秦家祥,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冯祥西,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翔,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博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负责人袁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家祥诉被告秦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西、被告秦翔、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顺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家祥诉称:2014年7月25日8时50分,被告秦翔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四大银行往丰都县消防大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消防大队前路段右转进入丰都县消防大队时,与原告秦家祥相撞,造成原告秦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秦家祥无过错,被告秦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家祥伤后经送往丰都县中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210.26元、残疾赔偿金50431元、误工费17272.73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0元、营养费25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60元、住宿费2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328.23元。被告秦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翔已垫付原告秦家祥医疗费37852元、护理费6600元,另付现金68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家祥受伤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之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时50分,秦翔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四大银行往丰都县消防大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消防大队前路段右转进入丰都县消防大队时,与行人秦家祥相撞,造成秦家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翔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秦家祥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1天,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952.30元(其中:秦家祥自付5100.30元,秦翔垫付37852元)。2015年11月3日,秦家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187.50元,交通(包车)费500元、住宿费250元。2015年1月21日,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秦家祥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丰司鉴(2015)法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秦家祥左下肢丧失功能伤残程度属XXX级;2、秦家祥伤后误工时限为190日;3、秦家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秦家祥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申请对秦家祥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限、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但在限期内未按时预缴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另查明,秦家祥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在重庆万鼎置业有限公司雅筑项目任材料保管员,月工资2000元。秦翔所有的渝G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经秦翔和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商定,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非医保费用由秦翔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秦翔已支付秦家祥在住院期间(20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的护理费6600元,另给秦家祥付现金6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条、重庆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渝丰司鉴(2015)法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秦翔驾驶机动车撞倒原告秦家祥致其受伤,被告秦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秦家祥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秦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秦翔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秦家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秦翔赔偿。被告秦翔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因涉及与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一并作出处理。原告秦家祥��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3139.8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0元。原告秦家祥住院治疗171天,应计算为10260元(171天×60元/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秦家祥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47779.30元。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秦家祥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未按时预缴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秦家祥属XXX级伤残,至定残时原告秦家祥已年满61周岁,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确认为47779.30元(25147元/年×19年×10%)。5、误工费12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秦家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9日,其误工费为12600元(2000元/月÷30天×189天)。6、护理费13680元。原告秦家祥住院治疗171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3680元(171天×80元/天)。7、交通费、住宿费750元。原告秦家祥于2014年11月3日到重庆检查,花去交通费、住宿费750元,有医院的诊断报告、租车费收条、住宿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秦家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秦家祥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相关损失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秦翔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秦家祥主张营养费2565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共计140009.1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计76809.3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计61399.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后,余剩51399.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承担42771.84元(51339.80元-43139.80元×20%)。非医保费用8627.96元(43139.80元×20%)和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秦翔承担。被告秦翔已垫付原告秦家祥医疗费等51252元,多垫付的费用40824.04元(51252元-8627.96元-1800元)视为替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秦家祥的损失中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秦翔。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秦家祥88757.10元(76809.30元+10000元+42771.84元-40824.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家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757.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秦翔40824.04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秦家祥负担241元,被告秦翔负担1009元(原告秦家祥已垫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履行对被告秦翔的义务时扣除,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