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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合肥龙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干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龙隆物流有限公司,周干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30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龙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周干春,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延安南路公交公司家属院3-1-402,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2219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终字第87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64536元、执行费868.04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正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