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世诚与被告祁治军、孙国斌、张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诚,祁治军,孙国斌,张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张世诚,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治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被告孙国斌,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张耀春,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世诚诉被告祁治军、孙国斌、张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飞,被告祁治军、孙国斌、张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诚诉称,原告经被告孙国斌介绍认识被告祁治军和张耀春。被告祁治军因承包逸家淘宝商城的工程给工人发工资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孙国斌、张耀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祁治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款项时为止),合计16.8万元。2、由被告孙国斌、张耀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祁治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到期后十日内偿还不了该借款就按借条上约定的将逸家淘宝商城的商铺抵给原告。被告孙国斌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其中有原告12万元,我的3万元,所以我才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开始双方说的抵押住宅楼,因手续难办,便以逸家淘宝商城的商铺做抵押。被告张耀春辩称,借款是用于给工人发工资,我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当时约定如按期偿还不了借款就用逸家淘宝商城的商铺做抵押,双方已在开发公司签定了合同,此纠纷一解决,我去公司做个声明就可以转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国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祁治军通过被告孙国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款由原告通过被告孙国斌(其中转帐11万元、现金4万元)转交给被告祁治军,被告祁治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国斌、张耀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同时约定,以位于银川市新南门汽车站逸家淘宝商城4楼C110、C111、C112商铺做抵押,如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该三套商铺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供抵押的相关手续。上述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世诚向被告祁治军提供借款15万元,有被告祁治军给原告张世诚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祁治军应当依约定及时偿还,故对原告张世诚要求被告祁治军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世诚要求被告祁治军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18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原告张世诚主张的月利率2分未超过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世诚要求被告祁治军支付以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因实际还款日期及金额亦无法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世诚要求被告孙国斌、张耀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期限,被告孙国斌、张耀春应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张世诚向被告孙国斌、张耀春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张世诚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斌辩称借款15万元中有其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先张世诚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均认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借条上的约定的将逸家淘宝商城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商铺抵押行为已生效,且原告未主张实现抵押权视为抵押不成立,故对三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诚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168000元;并应当按照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国斌、张耀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治军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祁治军、孙国斌、张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