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顶飞,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蒋顶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卖淫。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汇金九龙商业街的皇家浴都洗浴中心内,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浴室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仍然参与收银等工作。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该浴场内容留赵某与邝某、郑某与尚某、陈某与李某乙、刘某甲与陆某、许某乙分别与邱某某及马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晚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时正在该浴室内从事收银工作,并在其身上扣押到用于通知卖淫女逃避法律追究的报警器。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开设赌场。2010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农贸市场西侧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从事赌博活动。2014年6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现场查获6人座捕鱼机1台,2人座“狮王2011”游戏机4台、“东方明珠”、“狼Ⅱ”、“金牛”、“小沈阳”、“大白鲨”牌游戏机各一台。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共同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卖淫嫖娼行为证据不足。2、被告人许某甲所开设赌场中有2台赌博机不能使用。3、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开设赌场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卖淫的事实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汇金九龙商业街其经营的皇家浴都洗浴中心内,容留多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收银工作。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皇家浴都洗浴中心内容留赵某与邝某、郑某与尚某、陈某与李某乙、刘某甲与陆某、许某乙分别与邱某某及马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以来,其与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汇金商业街217、218、219门面房开设皇家浴都洗浴中心,其占大部分股份,每个月由其管理25天,浴室内有五、六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卖淫人员是自己或者相互介绍来的,卖淫人员自带避孕套等工具,自己“排钟”和报单。李某甲系收银员,知道浴室内有卖淫嫖娼活动,负责收取嫖资。其和卖淫人员商定分成,嫖资每次150元,由浴室和卖淫人员平分,卖淫人员分成由其发放。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汇金九龙商业街皇家浴都上班,负责收银。许某甲系浴室老板,占大部分股份,负责日常管理。浴室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卖淫项目价格为150元,其根据收银系统内卖淫人员所报消费情况收取嫖资。3、证人赵某、郑某、陈某、刘某甲、许某乙、丁某、唐某甲、邝某、尚某、李某乙、陆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南京市江宁区殷巷九龙商业街皇家浴都内有卖淫嫖娼活动,许某甲系浴室老板,李玉婷系收银员,内有六、七名卖淫人员,系自己或相互介绍后来到该浴室,卖淫嫖娼项目价格为200元和150元,嫖资由卖淫人员和浴室五五分成,避孕套由卖淫人员自备,浴室内有报警装置。2014年11月10日,赵某与邝某、郑某与尚某、陈某与李某乙、刘某甲与陆某、许某乙分别与邱某某、马某在皇家浴都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证人钱某、唐某乙的证言、承租协议,证实2014年10月下旬起,许某甲、钱某、唐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汇金九龙商业街7幢217、218、219门面房开设皇家浴都洗浴中心,许某甲占大部分股份,许某甲每个月经营25天,包括代钱某经营的天数,还没有轮到唐某乙经营。5、证人余某、侯某、秦某的证言,证实南京市江宁区殷巷皇家浴都内有卖淫嫖娼活动,许某甲系浴室老板,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汇金九龙商业街皇家浴都进行现场勘验,扣押电脑主机2台;从李某甲处扣押报警器1个。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许某甲、李某甲均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许某甲、李某甲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开设赌场的事实2010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农贸市场西侧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9台,组织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2014年6月30日,该游戏机室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赌资人民币1250元、游戏机币2004枚。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起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菜场二期商业街开设游戏机室,其配偶车红梅和小姨子车某有时候帮忙看店,还曾雇佣周礼飞看店,游戏机室设置“狮王2011”游戏机4组8台、“捕鱼机”1组6台、另有5台投币游戏机,全部都是赌博机,参赌人员用现金兑换游戏积分或者游戏币,然后用游戏积分或者投币押注赌博,赌博后游戏积分或游戏币相应增减,剩余积分和游戏币可继续使用,也可兑换现金。2、证人车红梅、车某、周礼飞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车红梅配偶许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菜场二期商业街开设游戏机室,周礼飞曾经受雇看店,车红梅、车某姐妹从2014年6月开始帮忙看店,负责收钱、兑换游戏币、上分、算分退钱,游戏机室内有“捕鱼机”1组6台、“狮王”游戏机4组8台、“老虎机”5台,捕鱼机和“狮王”游戏机是算分的,老虎机用游戏币玩,游戏分和游戏币系用钱买的,最后可以换钱。3、证人刘某乙、杜某、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南京市江宁区殷巷菜场二期商业街游戏机室内有“捕鱼机”、“老虎机”等多台游戏机,参赌人员用现金兑换游戏积分或者游戏币,然后用游戏积分或者投币押注赌博,赌博后游戏积分或游戏币相应增减,剩余积分和游戏币可继续使用,也可兑换现金,车某系该游戏机室工作人员,负责收钱、上分。2014年6月30日,该游戏机室赌博活动被查获,参赌人员刘某乙、杜某、章某受到行政处罚。4、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农贸市场西侧游戏机室内查获赌博活动,扣押赌博机19台、赌资人民币1250元、游戏币2004枚等物。5、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许某甲于2014年9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6、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许某甲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许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容留卖淫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的五对人员的卖淫嫖娼行为有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嫖客邱某某的证言详细陈述了嫖娼过程及卖淫人员许某乙的长相、衣着、嫖资等细节,并辨认了卖淫人许某乙,足以采信,对二人之间的卖淫嫖娼行为可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赌博机存在损坏情况,且有无损坏并不影响对于被告人许某甲设置赌博机数量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报警器一个,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赌博机十九台、游戏币二千零四枚,予以没收。四、赌资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