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文盲,无职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康宏小区32幢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夏某的锡特富威阳光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管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管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手电筒一个、套筒一个、金属起子头六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 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