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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辉志与黄加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志,黄家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周辉志,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黄家科,男,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原告周辉志与被告黄家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家科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11月11日,被告黄家科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洋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志诉称,2013年10月17日,���告在原告处购买红板1100张,总价款501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便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约定被告当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下余30100元在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100元,并自超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家科书面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木板及出具欠条给原告是事实,但在2014年元月28日已经支付了30000元。同时,2013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将木板卖给腾久光,原告在腾久光处多领取了几千元,腾久光就扣了被告20000元的工资,需原告与腾久光结算后,被告才能在腾久光处领取被扣的2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也同意去和腾久光结算清楚。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去结算,是无理提起诉讼。原告周辉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家科欠原告周辉志货款50100元未付清的事实。被告黄家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投资单、黄培喜的调解笔录及腾久光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工程投资单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了被告30000元,现在还欠20100元未支付。对其余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投资单,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黄培喜的调解笔录、腾久光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家科在原告周辉志处购买红板1100张,总价款为50100元。被告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11月30号付贰万,其于款项于12月30号前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支付了30000元,下余201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100元并自超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辉志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家科在原告周辉志处购买红板,出具欠条后,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家科应按欠条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家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且给原告周辉志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周辉志要求被告黄家科支付货款及利息(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在庭审中,原告周辉志认可已收到被告黄家科支付的货款30000元,则被告黄家科现还欠原告周辉志货款数为20100。被告黄家科关于“其工资款被腾久光所扣,需原告周辉志应与腾久光结算清楚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黄家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家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辉志货物款20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原告周辉志承担151元,被告黄家科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习 洋 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