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区支行与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广忠,汉族,1964年8月25日生。被告田书梅,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被告徐文晔,汉族,1989年10月28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黄立和姚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09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徐广忠向原告借款268万元,并将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田书梅、徐文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27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分别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贷款申请表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徐广忠向中行鼓楼支行申请借款268万元,田书梅、徐文晔承诺对徐广忠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将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作为偿还上述借款之担保。中行鼓楼支行审查同意后,与徐广忠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广忠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268万元,借款期限为19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下浮30%,首期月利率为3.465‰,并约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按新的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徐广忠未按约偿还本息,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徐广忠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40%计收罚息;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徐广忠承担。同时,中行鼓楼支行与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将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鼓楼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26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徐广忠发放了贷款。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在借款期间连续7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欠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另查明,中行鼓楼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王笑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行鼓楼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分别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田书梅、徐文晔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徐广忠发放了贷款,而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偿还借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27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徐广忠承担。本案纠纷系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违约所引起,已导致中行鼓楼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承担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将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对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100000元;三、如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6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172元,由被告徐广忠、田书梅、徐文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