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锁留与张永军、宋天保、王文智保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锁留,张永军,宋天保,王文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田锁留,男,1969年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永军,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天保,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智,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锁留与被告张永军、宋天保、王文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锁留,被告张永军、宋天保、王文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锁留诉称:2013年6月15日,债务人张石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债务人张石军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且躲而不见,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是发放高利贷的债权人,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原告所诉的债权违法,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2、原告给债务人张石军的15万元,张石军已支付给原告10.5万元,债务人实际尚欠原告的债务是4.5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9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3、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所担保的债务,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已无实际的担保责任;4、即便担保人有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物的的担保的,担保人在放弃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该担保物在约定的债权到期之后,债务人转让了该担保物,转让时的介绍人是原告,且多次交付房款时原告都给与了证明,原告却不向债务人本人主张债权,那么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目的证实三被告为借款人张石军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王文智、张世军保证一份;3、张永军保证一份,目的证实向二被告要款,两人曾给予还款的承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2、合同书除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外,同时合同本身结合三被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出借给张石军的债务属高利贷债务;3、从合同约定的第五条可以看出,该笔债务属双重担保的债务;4、原告出示的合同书中的第五条与张永军单独签订的保证书内容相互矛盾,具体体现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目“如到期不按时还款…..”和原告与张永军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第7行“贵方可以不先行行使保证物权…..”;5、原告出示的证据2、3只能证明张永军、王文智以及借款人张石军愿意在2015年农历腊月28日前付原告多少钱,而不能证明张永军、王文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智另补充质证意见为,当时原告向张石军要钱,张石军领原告到其家去,张石军写了条并且承诺腊月28日给原告钱,所以自己才签名字。被告张永军另补充质证意见为,自己的那张保证条和王文智一样情况,且是同一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张石军与原告田锁留签订借款合同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经原告介绍转让给了第三人,所得款付给原告6万元的事实;2、购房协议书及收到条三张,目的证实债务履行期满后,经原告介绍将债务人张石军担保物转让给了第三人;购房人多次支付房款原告都作为证明人,完全可以行使权力,但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同时证明原告庭审中陈述房屋抵押不真实是不能成立的;3、债务人张石军发给王文智的手机短信息,目的证实债务人张石军支付给原告的债务数额除原告承认的6万元外,还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另外转款4.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没意见,当时张石军卖房子时说,把房子卖了以后还钱,房子卖出后,张石军给还的5万块是买房人转账给的,另外张石军还给过1万现金。证据3有意见,张石军从未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支付过4.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无法说清其来源,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张石军与原告田锁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石军向原告田锁留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王文智、宋天保、张永军为借款人张石军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内容为:(一)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延期的,借款人自愿将抵押物:房产证,南环路中段,制线厂三楼证号599-1抵押;合同第六条内容为:担保人王文智、宋天保、张永军自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担保的期限为两年,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张石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张,收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田锁留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已于2013年6月15日已交付借款人张石军,特此证明。”同日,被告张永军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张石军(以下称债务人)与贵方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并自愿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保证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如债务人未按照该主合同约定向贵方履行债务,本人愿对债务人所欠贵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如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保证,贵方可以不先行使保证物权而直接要求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永军。”2014年5月12日张石军将抵押给原告田锁留房产证号为599-1号南环路线厂家属楼三楼北单元房屋一套出售给他人,田锁留在购房协议中证人处签名。2014年5月5日和5月12日张石军出具给购房人的购房订金收条和房款收条上田锁留均书写有“证明人:田锁留”字样。田锁留承认从张石军卖房款中收取借款本金60000元。张石军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张石军借款150000元已偿还60000元,下余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三报告称其听张石军说过除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外,另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转款方式向原告偿还45000元,对此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虽提供手机短信一则证明,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文智、张石(世)军共同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在2015年农历二十八日付田锁留1000元整,如不付加300元”;同日,张永军为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永军在2015、农历28日前付田锁留500元整,如付不清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锁留与债务人张石军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自愿签字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张石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有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人张石军尚余借款90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2份保证,只能证明王文智、张永军同意支付原告1000元、500元的保证责任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该二人仍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的依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为张石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军为张石军借款另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意思自治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告借款给张石军属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张石军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5000元、该笔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优先以借款人张石军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偿还借款的的抗辩意见,经查,张石军与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权利;借款合同虽约定张石军以自有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但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取得与变动的生效要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三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来源不明,且原告进行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张石军借款4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均不予采纳。原告与张石军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宋天保、王文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清偿张石军欠原告田锁留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代理审判员 祝彩秀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彦涛 关注公众号“”